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8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耀与何建辉、雍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何建辉,雍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752号原告:吴耀,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辉,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雍伏林,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负责人:陈文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建辉、雍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被告何建辉,被告雍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辉、雍伏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97元(医药费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何建辉驾驶赣J×××××小型汽车在桃花路段高坪建筑前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何建辉未注意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雍伏林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先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半脱位,左第5跖骨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断裂。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时间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建辉辩称,自己是被告雍伏林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雍伏林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9070.12元,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雍伏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湖南省私营护理行业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私营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超过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会计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赡养证明、征收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工作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雍伏林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购买轮椅的收据、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抄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8时,被告何建辉驾驶赣J×××××小型轿车在桃花塅路高坪建筑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发生被告何建辉所驾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13235.12元,已由被告雍伏林支付。被告雍伏林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80元,另支付原告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半脱位、左第5跖骨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断裂。原告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花费65元。2016年7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建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2016]临鉴字第15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万元,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原告父亲吴利军,1955年4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邹惠芝,1954年8月5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叶星辰,201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及父母、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的雨花区××××街道金井社区已被征收。赣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雍伏林,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何建辉在为被告雍伏林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3%。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06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建辉在为被告雍伏林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雍伏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雍伏林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235.12元,已由被告雍伏林支付。原告出院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花费65元。上述医药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其中被告雍伏林支付了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元(60元/天×2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28280.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的区域已实现城市化,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其中被告雍伏林支付了24天的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金融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7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191元(39573元/年÷12个月×4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花费280元,已由被告雍伏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利军,1955年4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邹惠芝,1954年8月5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叶星辰,2015年6月24日出生。上述人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的区域已实现城市化。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25元(21420元/年×17年×10%÷2+21420元/年×19年×10%÷3+21420元/年×18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7项,合计1321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61964.1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62244.12元(医药费用28280.12元+伤残赔偿费用132164元+鉴定费用18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2244.12元(162244.12元-120000元,18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雍伏林赔偿。4、由于赣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3%,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29.02元[(13235.12元+65元-10000元)×13%]。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15.1元(42244.12元-429.02元-1800元)。5、被告雍伏林的赔偿金额为2229.02元(42244.12元-40015.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2244.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60015.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40015.1元),由被告雍伏林的赔偿金额为2229.02元。因被告雍伏林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3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共计17355.12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5126.1元(17355.12元-2229.02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雍伏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44889元(160015.1元-151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耀保险金1448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雍伏林保险金15126.1元;三、驳回原告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雍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