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亮、张大光等与杨金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张大光,杨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32号原告张亮,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大光,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金栋,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起重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亮、原告张大光诉被告杨金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原告张大光、被告杨金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为津E×××××号出租车的营运驾驶人,2017年3月9日,被告杨金栋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河西区气象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华润超市旁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亮驾驶津E×××××号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杨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张大光支付车辆维修费780元,该车辆系运营车辆,原告张亮、张大光为运营人,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大光车辆维修费780元、停运损失2250元(自2017年3月19日至3月28日);2、被告赔偿原告张亮停运损失2250元(自2017年3月19日至3月28日);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张、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情况。3、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情况。4、运营证复印件1张、结算单1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维修时间和停运损失情况。被告杨金栋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金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杨金栋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杨金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杨金栋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金栋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9日1时37分,被告杨金栋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河西区气象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亮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在华润超市门口发生事故,被告杨金栋车辆前侧与原告张亮车辆左侧后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杨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亮无责任。原告张亮驾驶津E×××××号机动车于2017年3月19日入厂维修,于2017年3月28日维修完毕,原告张大光支付车辆维修费780元,该车系运营车辆,原告张亮及原告张大光系运营人。被告杨金栋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杨金栋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杨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亮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金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金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张大光主张车辆维修费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车辆维修时间,二原告分别按照250元/天主张9天的停运损失共计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赔偿限额分别赔偿二原告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二原告1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光车辆维修费7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光停运损失61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停运损失61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光停运损失164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停运损失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勇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