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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70号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川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和殷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574,472.5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874,472.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2、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建设乐器制作工艺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建设乐器制作工艺园外墙立面、大理石、屋面装饰工程等。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3,0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万元,保修期满支付300万元。经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经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59,874,472.54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9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的建设乐器制作工艺园外墙立面、屋面装饰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装饰、外墙铝板装饰、节能门窗、钢构架等相关配套工程制作及安装。双方为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4年5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甲方批价确认单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3,000万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00万元,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支付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七日内结清尾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4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33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图。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确认钢结构加层及钢结构雨棚工程款4,950,937.15元;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确认外保温工程款3,370,048.46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确认外墙铝板、钢构雨篷、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3,658,633.93元;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确认石材幕墙工程款27,894,853元。以上合计59,874,472.54元。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59,874,472.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30万元,尚余50,574,472.5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应支付3,000万元,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930万元,故应以2,0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余款为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七日内结清尾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签收涉案工程竣工图,但一直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为竣工日期,故应以余款2,874,47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相关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74,472.54元;二、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44,7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172元,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