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围��局、俞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围垦局,俞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围垦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商务中心2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被执行人俞斌,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围垦局与被告俞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围垦局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俞斌偿付的房租费10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车辆、股权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要求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线索。同时,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截至异议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出异议。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