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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怀仕、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怀仕,关丽卿,杨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仕,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卿,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君,曾用名杨世根,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怀仕因与被上诉人关丽卿、杨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怀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世君和关丽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邓怀仕;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丽卿、杨世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丽卿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给邓怀仕是正确的,但认定该5万元是关丽卿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发生在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世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怀仕于关丽卿对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属于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共同债务,杨世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从关丽卿和杨世君的银行账单可以看出,关丽卿和杨世君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账户来往频繁,双方互相转账汇款,可见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感情良好,共同支配经济。杨世君主张夫妻已分居不属实,虽然两人会在两地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在本案借款前后,关丽卿与杨世君频繁转账,进一步印证杨世君主张的夫妻感情不和及双方经济独立不属实。2、关丽卿的各张银行卡在借款日期前几天均显示余额较少,杨世君广发卡在借款前即2014年6月17日、21日余额只有1600元左右。可见,关丽卿、杨世君在该期间是有对外举债的需要。而关丽卿在向邓怀仕借款后有几笔大额款项入账,如工行卡在2014年6月20日连续现金存款约5万元,在广发行卡连续现金存款约4万元,可见关丽卿向邓怀仕借款后才有款项入账,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从杨世君和关丽卿的广发银行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关丽卿在2014年6月22日转账2万元给杨世君。该2万元不排除是关丽卿向邓怀仕借款后再转账给杨世君的可能,可见杨世君分享了本案借款的利益。3、关丽卿、杨世君在法院执行笔录中曾陈述,双方没有偿还能力,经济状况不好,亦可证实关丽卿、杨世君存在对外举债的需要。4、出入境记录可证明关丽卿没有赌博的习惯,本案借款并非关丽卿用于赌博。5、本案借款发生在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世君又是在外地工作,本案借款金额数额不大,由关丽卿一人签写借据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而且,关丽卿也向邓怀仕反映其丈夫杨世君是做工程的,邓怀仕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由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共同使用。6、杨世君提供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和邓怀仕提供的(2016)阳城法立民申字第1号中的借款也是发生在与本案借款较为相近的日期,证明关丽卿与杨世君该期间需要资金,有对外举债的需要。而该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关丽卿与杨世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世君辩称:一、杨世君、关丽卿早在2014年年初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该事实有(2016)粤17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同时,该判决也证明关丽卿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多笔债务,并经法院受理。二、即使杨世君与关丽卿有相互转账记录,也不能证实双方关系密切,只能说明两人经济独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现有多个案件证实,关丽卿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外举债达130万元,关丽卿的借款行为不合常理,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对于(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一案,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杨世君送达开庭传票,致使该案缺席判决,杨世君已就该案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邓怀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关丽卿与杨世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邓怀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关丽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怀仕借款5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签写《借据》予邓怀仕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邓怀仕向关丽卿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关丽卿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另查明,关丽卿与杨世君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1月4日,邓怀仕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杨世君对关丽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追加被告杨世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杨世君向一审法院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阳城法执字第2560号询问笔录、(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以及其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调取的关丽卿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出入境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出入澳门),拟证明杨世君在2013年至2014年间存款保持在30万元左右、不需为家庭支出而举债,另其夫妻双方之间已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应为关丽卿的个人债务,(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案判决杨世君为关丽卿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因杨世君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材料而没有到庭应诉。庭审中,邓怀仕与杨世君一致承认关丽卿是经营美容会所的,而杨世君是从事工程行业的。又查明:关丽卿除向邓怀仕借本案款项外,还分别于2014年9月4、25日经手向敖道锋共借款110万元,因关丽卿未能清偿债务,敖道锋诉至一审法院。另,杨世君于2016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判决不准许杨世君与关丽卿离婚,后杨世君又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邓怀仕与关丽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民间借贷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丽卿欠邓怀仕的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邓怀仕请求关丽卿清偿欠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怀仕请求关丽卿支付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请求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关丽卿与杨世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为关丽卿自己经手向邓怀仕借款时所签写,杨世君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关丽卿与杨世君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关丽卿与杨世君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关丽卿除经手向邓怀仕借款外,还在短时间内向其他债权人大额借款,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杨世君未共同分享关丽卿因向邓怀仕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杨世君从事工程行业,从其银行账户明细看出其有较稳定存款,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邓怀仕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关丽卿经手的5万元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关丽卿的个人债务而非关丽卿与杨世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怀仕请求杨世君偿还关丽卿经手的本案债务,依法不予支持。关丽卿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关丽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邓怀仕;二、驳回邓怀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关丽卿负担。二审中,杨世君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为冯志飞请求关丽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拟证明关丽卿除了本案债务外,还有多笔债务。二、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冯志飞诉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拟证明冯志飞诉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江城法院受理。三、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关丽卿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冯志飞借现金5万元整,拟证明关丽卿在短期内多次举债的事实。四、(2016)粤17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杨世君与关丽卿离婚判决,拟证明关丽卿与杨世君于2014年初分居,关丽卿在杨世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大额举债。经组织质证,邓怀仕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关丽卿对外有多少债务,都不能证明这些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世君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对照杨世君与关丽卿在借款期间的银行余额都很少的情况下,两人有向外举债的需要,以关丽卿的名义对外借款亦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的。因此,并非关丽卿所借的债务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杨世君做工程需大量资金周转,对外以关丽卿的名义借大量的债务用于杨世君以及关丽卿做生意,因工程所需资金也是合理的。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能证明关丽卿与杨世君两人从2014年就开始感情不和,双方也有可能因为对外有大量债务而假离婚,而该判决的主文部分也正好证明了关丽卿所欠的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关丽卿与杨世君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是各占50%份额,正好证明了本案属于杨世君与关丽卿两人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杨世君在一审提供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反映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从杨世君账户转账至关丽卿账户的次数达20次,从关丽卿账户转账至杨世君账户的次数达15次。杨世君提供的该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显示在余额2014年1月20日最高,达到704215.65元,但自2014年1月20日之后,账户余额一直减少,至2014年6月17日,杨世君账户余额1611.46元。2014年6月22日,关丽卿活期存款2万元至杨世君账户,账户余额为21658.99元,杨世君于当天分别转账1.5万元至谭国爱及3500元至黄仕金;2014年6月25日,关丽卿分两次活期存款共9万元至杨世君账户,杨世君账户余额达93158.99元,杨世君于当天转账4750元至程芝伟及次日两次转账共87300元至自己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后账户余额1108.99元;2014年7月10日,关丽卿活期存款8万元至杨世君账户,账户余额为110078.99元,此后,杨世君该账户多次转出款项用于支付工资、预付工程款等事项(除了2014年7月14日转入49930元及2014年7月18日转入2万元),至2014年7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798.99元;2014年7月26日,关丽卿分两次活期存款共10万元至杨世君该账户后,该账户又分三次转出款项,至2014年7月28日关丽卿活期存款3万元至该账户后,该账户余额为65973.99元;2014年8月1日,关丽卿分两次活期存款9万元至杨世君账户,杨世君账户余额为140973.99元,至2014年8月26日杨世君自己活期存款28万元,该账户已发生12次款项转出,其中包括用于支付黎湖施工费、工资、阳春工地、材料、报销。又查明:杨世君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关丽卿广发银行62……17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00、62……32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2014年至2016年的流水记录。其中,广发银行62……17账户显示在2014年6月10日余额39.83元,在2014年6月20日五次活期存款后余额为36239.83元;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户显示在2014年5月20日余额为1157.53元,在2014年6月20日取出1157.53元后余额为0元,在2014年6月21日汇入14000元后就被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62……32账户显示在2014年6月16日余额为902.01元,在2014年6月19日分五次现金存款后余额为48202.01元,在2014年6月20日转账45247元至冯志飞;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显示在2014年6月18日余额为66.55元,在2014年6月20日余额为432.55元。又查明:杨世君在2016年1月4日起诉请求与关丽卿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杨世君与关丽卿离婚。2016年9月22日,杨世君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杨世君在该案中主张其自2014年起和关丽卿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关丽卿并无确认,一审法院亦没有认可杨世君该主张,只是认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至今并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准予杨世君与关丽卿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关丽卿于2014年6月19日向邓怀仕借款5万元,判决关丽卿向邓怀仕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债务是否属于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共同债务,杨世君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夫妻之间有无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是否相信该债务是否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等因素。首先,对于杨世君是否存在举债合意的问题。杨世君主张其于2014年年初与关丽卿分居生活,其对关丽卿借款毫不知情。杨世君提供了(2016)粤17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民事判决也只是认定杨世君与关丽卿自一审法院2016年2月6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杨世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自2014年年初分居。虽然涉案的借据由关丽卿个人出具给邓怀仕,但不能以此认定杨世君对此没有借款的合意,亦不能认定杨世君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因此,杨世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对于杨世君是否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问题。杨世君主张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存款保持在30万元左右,无需对外举债,并提供了其本人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用以证明。虽然杨世君的账户显示存款在2014年1月份高达七十多万元,但此后杨世君账户余额不断减少,至2014年6月17日即关丽卿向邓怀仕借款前两天,账户余额只有一千多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杨世君存入28万元期间,杨世君该账户上余额几次只有在关丽卿存款后才有所增加,且余额最高亦只有十一万左右,但随之杨世君又将款项转出;杨世君主张其存款保持在30万元左右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从杨世君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杨世君与关丽卿双方之间款项来往频繁,夫妻双方并非经济相互独立。杨世君是从事工程行业,关丽卿是经营美容会所,夫妻双方均经营生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本案借款发生前,关丽卿的账户与杨世君的账户只有很少的余额,结合关丽卿借款以及杨世君在关丽卿存款至其账户后当即转账用于支付预付工程款、工资、材料等费用的事实,杨世君与关丽卿该期间是存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杨世君主张关丽卿连续对外举债,已超出家庭开支。虽然关丽卿除本案借款外,还向敖道锋借款110万元,且杨世君还提供了冯志飞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借据,主张关丽卿向冯志飞借款5万元,但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关丽卿存至杨世君账户的款项就已达41万元。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杨世君分享了关丽卿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关丽卿在其向邓怀仕借款后于2014年6月21日存款2万元至杨世君账户,不排除该2万元为关丽卿向邓怀仕所借的部分款项。杨世君主张其没有分享关丽卿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邓怀仕在债务形成时是否相信该债务是否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的问题。邓怀仕主张关丽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关丽卿出具借据亦载明为“因资金周转”,可见,邓怀仕在出借款项给关丽卿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为关丽卿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涉案债务发生在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杨世君主张涉案债务为关丽卿个人债务,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杨世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借款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杨世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怀仕与关丽卿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关丽卿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邓怀仕主张该债务为关丽卿与杨世君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关丽卿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怀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杨世君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邓怀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关丽卿、杨世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世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礼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