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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988号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户籍地:安宁市金方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人民陪审员王飚和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各一份,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2015年3月15日届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向自己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朱某某向岳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以前。以此为据,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XXXXXX,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3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并入上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光人民陪审员  王 飚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银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