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佳男与关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关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963号原告:高佳男,男,1996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险,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佳男与被告关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通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被告关险、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佳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41.58元【医疗费19981.00元〔10000.00元+(14258.99元×70%)〕+护理费1474.72(113.44元×13天)+误工费1285.57元(98.8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佳男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1866.80元(98.89元×120天)、鉴定检查费970.00元,合计770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23时许,关险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大街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路口,与北左转弯时与沿科尔沁大街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驾驶悬挂×××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通辽市科尔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又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通辽市骨维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4258.99元。2015年9月18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佳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1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险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险通辽公司赔偿。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余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误工期评定标准进行认定。车辆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23时许,关险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大街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路口,在北左转弯时与沿科尔沁大街东向西行驶,原告所驾驶悬挂×××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到通辽市科尔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797.96元。原告又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通辽市骨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4381.07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4178.99元。2015年9月18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佳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1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所需费用27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7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13152.37元(98.89元×133天)、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关险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高佳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关险依法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车辆在中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中财险通辽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中财险通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关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问题。首先,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且伤情较重,由医院主治医师根据治疗需要用确定检查及用药。其次,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检查及用药与正常治疗应有区别。再次,根据原告伤情,依据常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未明显超出治疗同类伤所需费用。最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相关用药明细证据。综上,被告抗辩按医保目录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误工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又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赔偿,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应对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因被告中财险通辽公司对原告主张支付修理费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维修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摩托车修理费清单予以佐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佳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误工费13152.37元(98.89元×133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用1070.00元,合计8988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佳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835.29元【{医疗费14178.99元(24178.99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70%】上述一、二项合计100720.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佳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00元,由原告高佳男负担17.00元,被告关险负担1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