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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金凤、陈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凤,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要,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荣,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川,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瑜,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王宏瑜之母。上诉人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金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王存德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经济损失123156元。事实与理由: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王存德的侵权之债不负偿还责任。同时,本案被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继承人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应以遗产为限。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辩称,请求驳回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在继承王存德遗产的范围内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经济损失9981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一审辩称,一、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侵害人系王存德,王金凤等人并非本案的侵害行为人,对王某1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直接诉求王金凤等人支付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王金凤等人系王存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依法只在继承王存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目前,王存德的遗产尚未处理,王存德的继承人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在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就王存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依法仅由王金凤在其继承王存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王文祥等人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亲属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误工证据,且计算标准也有误,误工费数额偏高;交通费缺少正规票据为证,数额也偏高;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王存德与王某1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因建房问题产生纠纷,王存德持铁锹将案外人王建杉打倒在地,后又连续击打王建杉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王存德持刀到厦门市同××街道××号将王某1杀死,接着王存德又持铁锹到菜市场路口,对王炳川进行击打,后又拿刀对王炳川进行刺杀,之后又刺伤案外人王某2,致王炳川、王某2受伤。后王存德离开现场,并在BRT山坪站上跳下死亡。2015年9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就王建杉、王某1被故意杀害一案予以立案;2015年9月18日,该机构作出破案告知书,认定经侦查,犯罪嫌疑人王存德案发后已自杀身亡,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因王某1已经死亡,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以王某1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死者王某1父母已经过世,其妻子吕木耳于1995年亡故,王某1与吕木耳共生育三子,长子即王文祥,次子即王炳川,三子即死者王建杉,王宏瑜为死者王建杉与妻子黄某所生。王金凤为死者王存德的妻子,王存德与王金凤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即王小红,次子即王良荣;王存德的父亲王自治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其母亲即陈要。一审庭审中,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提供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王存德在同××街道××村山坪拥有三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翻建一栋260.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和一栋面积为88.7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以及在西湖村山坪里148号建有一栋三层房屋。对此,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质证认为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占有使用,其中两栋已经拆除仅剩地基,目前仅剩34.8平方米的房屋是王金凤个人使用;至于西湖村山坪里148号的房屋系王良荣个人私有自己建造的,并非王存德的财产。王金凤等人同时陈述,2015年12月30日,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作出了放弃王存德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的公证,但当庭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基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存德对王某1实施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存德的侵权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1父母已经过世,其妻子吕木耳于1995年亡故,法定继承人应为其三个儿子,但其三子王建杉与王某1同日遇害,但早于王某1死亡,故应由王建杉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王某1的长子王文祥、次子王炳川及王建杉的儿子王宏瑜依法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因其亲属王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王某1为厦门市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厦门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607元/年×20年=8521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黄某等诉求丧葬费3036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因王某1死亡,其亲属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用,但王文祥等主张过高,酌定为5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王某1的死亡系因犯罪侵犯导致,故王文祥等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存德应当赔偿王某1法定继承人即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87506元,因王存德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存德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王存德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侵权之债,至于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主张其已经公证放弃继承的抗辩意见,并未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关于已经放弃继承而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作为王存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王存德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等经济损失共计887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王存德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经济损失887506元;二、驳回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认为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一审庭审中当庭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一审庭审没有提交公证书,一审庭审后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做了相关放弃继承的公证,除此之外,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提交(2016)厦鹭证内字第36005号、(2016)厦鹭证内字第35006号、(2016)厦鹭证内字第35007号《公证书》,拟证明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已公证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存德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针对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提交的公证书,认为,一审已经做出判决,案发时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并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11939年5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虽对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陈要、王小红、王良荣经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存德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陈要、王小红、王良荣关于其对王存德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王某11939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9月14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某1系厦门市户籍,一审法院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但王某1死亡时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为213035元(42607元/年×5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因讼争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起上诉,视其没有异议,予以维持。王金凤应在继承王存德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249416元。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主张继承人只在继承王存德遗产的范围内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二、王金凤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王存德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249416元;三、驳回王金凤、陈要、王小红、王良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王金凤负担1372元,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负担4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王金凤负担3608元,王文祥、王炳川、王宏瑜负担7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