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绛县。2004年8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9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17)晋082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稷山县正身医院附近,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史某某A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出售。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662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乘坐张红更的QQ轿车到稷山县稷峰镇上费村盗得张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威武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在逃窜至刘村村委会的时候被被害人的儿子张武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3、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A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犯罪工具自制工具“T”字型改锥一把、改锥头三个予以没收。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史某某以同案张红更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叫其去盗窃,其不是本案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被告人史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同案张红更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叫其作案,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其认罪态度较好及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做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