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刘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刘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50号原告:李庆伟,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庆伟与被告刘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被告刘真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免渡河修路工程提供劳务,原告遂组织人员及车辆到现场进行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6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补写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6800元的欠据。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刘真未作答辩。李庆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张,证明刘真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刘真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庆伟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刘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刘真因修筑免渡河高速公路工程,雇佣原告李庆伟等人为其提供填土方等劳务。原告等人在靳华武的带领下,组成靳华武小车队,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结算劳务费,亦未出具欠据。2016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为原告补写欠据,被告遂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欠款数额为76800元,并注明”靳华武小车队免渡河工程款”以及”王成德转账”等字样。欠款人由被告刘真签名。庭审中,原告李庆伟称刘真的工程系自王成德处分包,经过其了解,王成德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刘真。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庆伟等人为刘真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庆伟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数额,有刘真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欠据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但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刘真应自原告李庆伟主张之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庆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伟劳务费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浩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