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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忠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965号原告:张忠友,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友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上述合计3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津G×××××号日产牌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2016年7月6日7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胡睿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忠友、胡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包含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认可超出交强险之外按照30%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G×××××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041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7月6日7时15分,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胡睿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忠友、胡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该车车损为35000元且无需提供残值及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估损单中手书内容,但书写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理赔专用章,可以证明手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支出拖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系被告出具,该估损单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35000+600=35600元,该数额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为3360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关于按照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对于被告要求按比例赔偿保险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60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忠友保险赔偿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