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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24号原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八达营乡八达营村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6738759-2。法定代表人:丁丽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烧锅村。负责人:赵国卫,职务经理。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长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石材公司)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五合同项目部)、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光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告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五合同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光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石材款1,272,219.00元;2、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我公司与十五合同项目部签订路边石购货合同,货物规格85*300*600,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1600元/立方米,包括运费和发票,履行合同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9日,同时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额货款发票,按相关规定,发票由售货方开出后即成为收付款的凭证,同时也是记录经营活动的原始证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72,119.68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599,900.00元,尚欠货款1,272,219.00元至今没给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7月7日,十五合同项目部向承赤高速管理处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由承赤筹建处支付上述货款,后也没人给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为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和鸿泰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鸿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供货的规格型号与单价都与原告诉称的单价及大理石砖规格相一致。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及十五合同项目部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及十五合同项目部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仅是受我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以及十五合同项目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我公司委托中建路桥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599,900.00元(原告认可)之外,还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219.00元,共计1,872,119.68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货款金额,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货款1,872,119.68元与《物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首先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同期内单价不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如遇市场价格下调,此合同单价应下调”,原告主张单价全部按1600元/立方米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且市场价格下降后,应当按约定予以相应下调。其次,原告主张1,872,119.68元的货款,根据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1600元/平方米的单价,其应当提交供货石材1170立方米的入库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交上述1170立方米石材的供货凭证,应当依据据实调整的供货单价及实际供货量计算出实际应付货款,如我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超出应供货款,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再次,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数额与结算数额无关,只是因为施工工程所在的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的需要,是一个概算数额,如有出入,会由会计于第二年度进行调整,因此在未对供货量、金额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发票1,872,119.68元不能认定为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及十五合同项目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十五合同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1张)欲证实原告与十五合同项目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销售货物的数量出具的发票,且发票总额与原告所诉总额一致,被告鸿泰公司也认可发票所记载的货款总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委托付款申请书、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出具的说明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十五合同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印证十五合同项目部认可收取原告所销售的石材,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2015)承立民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口头买卖关系成立,对于该证据系法院在处理管辖异议时作出的裁定,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还需结合当事人出示的其它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欲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该证据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伪,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及鸿泰公司提供物资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实际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原告公司的盖章及法人签字均予以认可,虽然其诉称合同的相对方为十五合同项目部,且一直与项目部在洽谈业务,但是并不能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对该份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泰公司提供2号证据委托付款协议欲证实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该证据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内容也能够证实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工程转包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鸿泰公司,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主张1,272,219.00元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原告,但是对于支付的过程及相关的账目或手续却没有出示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成为孤立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鸿泰公司辩称的已经给付货款1,272,21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由被告鸿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此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石料,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鸿泰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项目系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鸿泰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对被告鸿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拖欠原告石料款应负连带责任,对其辩解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十五合同项目部系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路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给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为损失补偿,也是合乎情理、法理,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2,2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石料款1,272,2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芳审 判 员  赵云山人民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