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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友强、于晓丽等与闫宪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强,于晓丽,闫宪中,闫跃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11号原告:陈友强,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于晓丽,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强,男,汉族,1970年1月24号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闫宪中,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闫跃彤,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被告闫宪中之子。被告:闫跃彤,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强、于晓丽诉被告闫宪中、闫跃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闫宪中的委托代理人闫跃彤,被告闫跃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强、于晓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23时33分,被告闫宪中驾驶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路与××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友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友强和原告于晓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闫宪中因醉酒驾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友强各项损失共计141221.76元,赔偿原告于晓丽各项损失共计113085.5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宪中、闫跃彤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予认同。另外司机因为醉驾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减轻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因被告驾驶为醉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不赔,应由车主与驾驶者承担;2、由于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赔偿;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33分,被告闫宪中驾驶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路与××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友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友强和乘坐二轮电动车的于晓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友强、于晓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友强、于晓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陈友强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骨折:额骨骨折、蝶窦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拇指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4)2型糖尿病;5)腹部闭合性外伤?2016年5月10日以椎管内麻醉的方式实施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114018.9元,支付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367.5元(506.8元+83.5元+360元+377.2元+40元),支付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200元,支付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费136元,共计花费116722.4元。其中,被告闫宪中垫付住院费109518.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晓丽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胛骨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颞枕部皮下脂肪瘤;6、左侧颞骨局限性骨质缺损。2016年4月28日以椎管内麻醉的方式实施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23662.12元,支付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296.9元(226.9元+570元+40元+460元),共计花费24959.02元。其中,被告闫宪中垫付住院费19662.1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友强的头部损伤为9级伤残、左小腿损伤为10级伤残。评定于晓丽的损失为10级。其中,陈友强支付鉴定费2100元,于晓丽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闫跃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友强的后期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误工期限、非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对原告于晓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友强的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友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友强目前状态构成X级伤残。2017年4月24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陈友强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壹万伍仟元。(此数据仅供参考,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被鉴定人陈友强的误工期限约需300日;3、被鉴定人陈友强在许昌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日诊疗中糖尿病所使用的诊治费用共计4590.4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2017年4月24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晓丽右侧内踝、右侧胫骨远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于晓丽的误工期限约需90-180日;3、被鉴定人于晓丽在许昌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诊疗中未见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左侧颞枕部皮下脂肪瘤,左侧颞骨局限性骨质缺损的相关医嘱及费用记载。被告闫跃彤支付于晓丽鉴定费1900元,陈友强鉴定费5350元(3500元+1800元+50元)。事故造成原告于晓丽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后原告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81523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标的车实际价值为: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00元。二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但一直租房居住于许昌市仓库路××号,从事干果生意并办理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二原告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陈瑞童。原告陈友强父亲陈万立,出生于1948年4月25日,母亲张鹏恩出生于1948年9月7日,其二人生育二子陈友强、陈志强。原告于晓丽父亲于遂江,生于1952年7月18日,母亲石春枝生于1953年10月10日,其二人共生育三女一子。豫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闫跃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宪中驾驶豫K×××××号车辆与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宪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闫宪中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被告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责任,其赔偿完毕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因被告闫宪中系饮醉酒驾驶,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陈友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3.04元(医疗费116722.4元-不合理损失4590.46元-垫付109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以12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90元/年计算,误工费30156.16元(36690元÷365天×3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800.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9912.6元(2723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7.68元(父亲:8587元/年×11年×11%÷2人;母亲:8587元/年×11年×11%÷2人;儿子:18087元/年×0.5年×11%÷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因被告闫宪中已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时间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10元。原告请求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损失外,原告陈友强的损失共计128450.22元。原告于晓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96.9元(医疗费24959.02元-垫付19662.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误工天数计算120天为宜,误工费12062.47元(3669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2025.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31.68元(父亲为8587元/年×15年×10%÷4人;母亲为8587元/年×16年×10%÷4人]。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时间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50元。综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财产损失38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3300元)。原告请求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损失外,原告于晓丽的损失共计101717.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鉴于本案中二原告陈友强、于晓丽系夫妻关系,且其二人损失总额及分项总额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划分比例。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各项损失122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8168元(128450.22元+101717.79元-122000元),由被告闫宪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原告单方鉴定的结论,本院应为本案中两次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故被告闫宪中承担鉴定费5725元[(2100元+2100元+5350元+1900元)×50%],鉴于被告闫跃彤已经支付鉴定费7250元,故本案中闫宪中应共计赔偿二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各项损失106643元(108168元-7250元+5725元)。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被告闫跃彤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闫跃彤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宪中赔偿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各项损失共计106643元;三、驳回原告陈友强、于晓丽对被告闫跃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友强、于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5元,原告陈友强、于晓丽负担516元,被告闫宪中负担4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