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月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月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379号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孝。法定代理人:王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海南慧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磊,海南慧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王月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风荣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之母张某某于2011年借张某某30万元,2012年6月张某某在法院起诉张某某还款,在张某某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替张某某给张某某执行款累计30万元,执行案件终结。王月孝与张某某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这30万元借款应当是王月孝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月孝与张某某已离婚。王月孝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月孝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法定、合同义务为被告还款,故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原告真的替其母亲还款,那也是他与其母亲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从2013年原告替其母亲还款开始,他就应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原告就应当在知道后主张权力,现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664号市北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领取案款50000元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张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还款300000元的案件中,其中50000元通过法院给了张某某,剩余250000元原告直接给了张某某,证明原告替张某某还款30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王斌代缴50000元及领取案款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王斌代其母还款50000元,无法证明原告替其母还款300000元。对于保证书,说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替母亲还款,从该日起原告与其母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提交被告为声明人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月孝在离婚前明确知道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海参池子养殖,偿还银行房子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非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这是一份打印好后让被告签字的,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签字。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若该证据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也是被告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证据3、提交市北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451号、(2017)鲁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离婚;2、离婚后本次诉讼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3、在离婚审理过程中,离婚后一审、二审、终审、再审过程中,提到过债务,但法院未处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明法院未处理,这些案件,原告母亲在一审、二审中都知道,但原告母亲从未就300000元债务提出过诉讼请求,原因是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庭审中被告一直主张张某某案件是虚假诉讼,市北法院1632号判决的庭审笔录33页中,被告曾作为证据提交过借贷判决书,说明该借贷系虚假诉讼,当时张某某表示该借贷已经处理完毕,并在市北法院163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在(2013)鲁02民五终字第1853号庭审中也提到过此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月孝与张某某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3年12月12日,两人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鲁02民五终字第1853号民事案件调解离婚。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载明:一、借款金额,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利息按月息算,每月3%;三、还款方式,到期张某某一次性给张某某付清。四、违约,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叄拾万元整”。2012年6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3日,张某某申请执行(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字第129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斌于2012年12月10日代其母亲张某某向本院交执行案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就(2012)北执字第1293号案件的执行,出具书面替其母亲张某某还款书一份,内容为:自愿在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替其母亲张某某偿还张某某本案债务30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与被告王月孝2013年12月12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鲁02民五终字第1853号民事案件调解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2月27日,王月孝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该案先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审及(2017)鲁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述婚后财产的三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均未就(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对张某某的债务,主张系其与王月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其母亲张某某向法院交付了50000元执行案件款,及自愿在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替其母亲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债务300000元的书面承诺,而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该承诺。(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替其母亲张某某履行了该300000元债务,这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月孝就必然应该承担其中的150000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王月孝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况且张某某在与王月孝婚的后财产纠纷讼案件中,均未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菱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