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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戈,男,l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戈及其辩护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戈与赵永和(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让赵永和为其实际控制的吉林百年汉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百年汉克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款抵扣。后赵永和按照商议内容分别以巢湖市桐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桐乐公司)和巢湖市乐园坊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坊公司)名义与百年汉克公司签订虚假的中药材销售合同,并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虚假销售合同上的货物金额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张戈。被告人张戈拿到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百年汉克公司抵扣进项增值税。为应付税务检查,被告人张戈与赵永和又协商进行走账,以制造百年汉克公司向桐乐公司或乐园坊公司支付货款的虚假资金流。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赵永和以桐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张戈开具了71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年汉克公司,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3461276-03461279;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3656384-0365640、03656402-03656405、O6655804-06655811、O6655813-06655821、06681106-06681130、08980306-08980309,价税合计7676350元,税额共计883119.99元。受票单位已于所属当期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戈与赵永和协商进行走账。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百年汉克公司账户先后汇入ll483850元至桐乐公司账户,赵永和在桐乐公司账户收到上述资金的短期内,又将上述资金通过桐乐公司账户返还至百年汉克公司账户或者被告人张戈提供的其个人账户、陈某某账户内,制造虚假的资金流。2、2016年1月期间,赵永和以乐园坊公司名义为被告人张戈开具了13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年汉克公司,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6668812-06668815、06668820-06668828,价税合计1407500元,税额共计161924.81元。受票单位已于所属当期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戈和赵永和协商进行走账。2016年4月27日,百年汉克公司账户汇款ll76000元至乐园坊公司账户,赵永和于当天通过乐园坊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返还至被告人张戈提供的纪某某的个人账户,次日被告人张戈让纪某某将该笔款项现金存至其提供的陈某某个人账户内,制造虚假的资金流。2016年5月,百年汉克公司通过企业自查自纠的方式将抵扣的上述税款申报进项税转出,并于同年7月1日向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缴纳。2016年11月9日上午,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在松原市开发区百年汉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被告人张戈带走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永和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复函、报告及附件、销售合同、记账凭证、销售凭证及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及电子回执、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戈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10450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戈在案发前全额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可适用缓刑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