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菊青与何志刚、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青,何志刚,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15号原告:张菊青。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志刚。被告: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晓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权燕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菊青诉被告何志刚、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水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何志刚,被告一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宇、权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菊青农民工工资5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月间被告何志刚组织原告等六人去白坡村南的黄河滩一水湾公司植树、锄草、收花生、收油菜和干其他多项杂活。该期间的活干完后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六人共计27690元(欠原告张菊青的工资为5040元)至今一直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等六人的工资是血汗钱,被告长期拖欠是违法行为。被告何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活是给一水湾公司干的,工资应由公司给付。被告一水湾公司辩称,原告等六人确实是在一水湾公司干的活,但一水湾公司规定,所有工程必须承包出去,不建议用零工,承包不了的活,必须经过经理何世强同意才能用零工。被告何志刚让原告干活纯属何志刚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应当由被告何志刚支付原告等六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水湾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2014年9月,一水湾公司聘用被告何志刚为公司黄河××园区的负责人,负责黄河××园区的全面工作,2016年7月初,被告何志刚离开一水湾公司,不再在一水湾公司工作。2015年4月中旬,被告一水湾公司任用权燕军为公司黄河××园区的负责人。一水湾公司任命负责人,没有下发文件,被告何志刚称,权燕军于2015年4月中旬到黄河××园区后,是权燕军和何志刚两人共同负责的,但一水湾公司称,2015年4月中旬后由权燕军一人全面负责。2015年2-6月间,被告何志刚雇佣赵枝、张菊青、权体玲、贾书芬、郑泽云、张庆兰共六人在被告一水湾公司植树、锄草、收花生、收油菜等,合计工资共32340元。其中收花生、收油菜等工资4650元,被告一水湾公司称被告何志刚曾向公司经理汇报过,支付给了原告等六人,但剩余工资27690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赵枝5400元(90天)、张菊青50**元(84天)、权体玲5070元(84.5天)、贾书芬4830元(80.5天)、郑泽云37**元(62天)、张庆兰3630元(60.5天)。原告每天工资60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2015年2-6月被告何志刚系一水湾公司工作人员期间,雇佣原告等六人在被告一水湾公司干活,原告等六人提供劳务的地点在一水湾公司,提供的劳务系为一水湾公司锄草、收花生等,因此接受劳务的一方为一水湾公司而非何志刚本人,何志刚所进行的活动系经营活动,故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一水湾公司支付。至于何志刚所进行的活动是否向一水湾公司的经理汇报,是一水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一水湾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菊青劳务报酬5040元;驳回原告张菊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