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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922号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阜康市城北路城北批发市场东楼一至二层1号(1区6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付天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军,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新疆沙湾县村民,现住沙湾县。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付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1800元(月利率4.875‰,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合计7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阜康市种地向原告欠农资款计6000元,写下欠条1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张,证实被告姚军于2012年5月20日从原告处佘化肥300公斤,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6000元。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欠条内容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佘购农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6000元,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姚军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农资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月息4.875‰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017年4月共计59个月)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欠款本金6000元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1725.75元(6000元×59个月×4.875‰=172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支付农资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