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至尊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5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汇通典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及计取额度判决错误。(一)汇通典当公司在借款之后偿还过综合费及利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2011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一直没有偿还任何本息。而且在一审开庭时,汇通典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尚欠利息及综合费的计算明细,且我方认可该明细中载明的欠费开始日期2012年9月20日及欠息开始日期2012年7月21日。至尊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已经偿还完毕当金本金,自2014年4月4日之后,不应再计算综合费及利息。原审法院以借款协议签订日期2011年1月24日起算利息,明显错误;而且2014年4月4日起,当金本金已偿还完毕,如果再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远远超过了汇通典当公司原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原审中汇通典当公司主张诉讼数额为2590075元(息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05%、月综合费率2.595%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而根据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息费共计6673333.33元超过汇通典当公司的诉求,因此,原审判决计算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综合费不应当收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本案系不动产抵押典当,汇通典当公司不存在管理当物的行为,未支出任何的管理费用。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第4条第3款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至尊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此证据至尊置业公司已经在一审提交,因此,一审判决将没有实际发生的综合费计算在利息之中,明显错误,应当以月利率0.405%计算相应利息。三、假设该案按照月息2%计算综合费及利息,亦应当在绝当期三个月内按照月利率2%计取,对于绝当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企业借贷、民间借贷等的若干意见》13条规定“……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三个月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绝当期为2013年1月25日,汇通典当公司起诉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自2013年1月25日起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汇通典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所借款系偿还2010年6月10日借款,一审判决以2011年1月24日作为汲取至尊置业公司支付息费的时间点是准确的,至尊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偿还息费应当举证予以证实。2.至尊置业公司认为本案综合费不应当收取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如至尊置业公司所主张将导致所有的抵押典当借款都不支付综合费的结论,而这与典当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因此其主张不成立。3.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由至尊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息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汇通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至尊置业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2590075元(息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05%、月综合费率2.595%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判令至尊置业公司以2590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依法确认汇通典当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至尊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至尊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至尊门第新城广场花园51号楼201的在建工程向汇通典当公司(××)抵押,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产抵押面积6204.18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汇通典当公司(××)与至尊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D210201101002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综合费率执行月费率2.59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0.405%;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贷款利息采取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当票记载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与借款人办理(典当)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借款人应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或者其他费用等;借款人(××)同意以在建商用房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HTQD1020110100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17146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由××占管;借款人(××)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和逾期期间综合费用外,贷款人对逾期典当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贷款人对逾期典当借款从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综合费率按月费率3.2%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30%计算。2011年1月24日,汇通典当公司(典当行)与至尊置业公司(当户)签订《借款(典当)合同》(合同编号:HTD210201101002-1),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综合费率执行月费率2.59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0.405%;在支付当金时扣除壹个月综合费,其余综合费在一个月后,由借款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采取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典当)借款本息。借款人需续当的,应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期限届满后5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自典当期限届满日起算;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利息和逾期期间综合费用外,贷款人对逾期典当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贷款人对逾期典当借款从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综合费率按月费率3.2%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HTD210201101002。同日,汇通典当公司向至尊置业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在建商用房;典当金额5000000元;实付金额50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月费率2.595%;月利率0.405%;备注:本借款归还借款合同编号为HTD207201006002的借款。收款收据中载明还旧借新。2011年7月23日,鉴于至尊置业公司(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汇通典当公司(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HTD210201101002-1的《借款(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TZZ10201107024),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综合费率执行月费率2.59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0.405%;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2012年1月22日,鉴于至尊置业公司(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汇通典当公司(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HTD210201101002-1的《借款(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TZZ1020120102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7月21日;综合费率执行月费率2.59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0.405%;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2012年7月21日,鉴于至尊置业公司(当户)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汇通典当公司(典当行)签订的编号为HTD210201101002-1的《借款(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当户申请续当,典当行同意对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续当,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续当协议》(合同编号:HTZZ10201207021),约定:当金金额为5000000元;续当后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综合服务费率执行月费率2.595%,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05%;原典当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续当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当户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汇通典当公司向至尊置业公司出具了续当凭证。2016年7月18日,汇通典当公司向至尊置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6年7月18日,您单位(至尊置业公司)仍欠我公司(汇通典当公司)息费2590075元整。并要求至尊置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1日,至尊置业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债务人(至尊置业公司)声明已收到你公司(汇通典当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至尊置业公司偿还当金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称之为典当。至尊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商用房作为当物向汇通典当公司典当当金,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的在建商用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故典当合同成立,典权生效。汇通公司与至尊置业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典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等均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典当法律、法规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尊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商用房(6204.18平方米)作为抵押,取得当金,应当按照《借款(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尊置业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票中载明涉案借款实付金额为5000000元,至尊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用于偿还旧借款。故,一审法院确定当金本金为5000000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至尊置业公司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典当期间及续当期间的综合费月利率2.595%与当金月利率0.405%之和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尊置业公司应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绝当之日(2013年1月25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汇通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另,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绝当后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限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则至尊置业公司应向汇通典当公司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为担保涉诉债权的实现,至尊置业公司(××)以其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至尊门第新城广场花园51号楼201的在建工程向汇通典当公司(××)抵押,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产抵押面积6204.18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故,汇通典当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至尊门第新城广场花园51号楼201)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汇通典当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至尊门第新城广场花园51号楼201)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至尊门第新城广场花园51号楼20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1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通典当公司与上诉人至尊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及《当票》、《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续当协议》及《续当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利息利率总和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的2%,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期届满后,至尊置业公司未依约归还当金、综合费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贷款人对逾期典当借款从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综合费率按月费率3.2%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项约定除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的利率总和超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该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至尊置业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汇通典当公司支付自欠付综合费及利息之日至当金付清之日的综合费及利息,汇通典当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息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汇通典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至尊置业公司拖欠息费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故至尊置业公司应向汇通典当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当金付清之日)的综合费及利息。一审判决至尊置业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起向汇通典当公司支付息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尊置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其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至尊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综合费(息费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当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1元,由上诉人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65元,被上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1元,由上诉人负担19265元,被上诉人负担8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