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6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款131846.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康巴什职业学院三标工地与被告就鄂尔多斯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暖气片,合同金额分别为626220元、315675元,共计941895元。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实际供货金额992409元,开票金额773000元(含税金42437.7元),总价款1034846.7元,被告已付款903000元,尚欠价款及税金共131846.7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及附表五页;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发货单九页;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委托结算支付证明一份、2012年8月21日记账联、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买卖合同及五页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买受人印章为不同印章,2011年7月3日合同是椭圆形印章、2012年5月20日合同为椭圆形技术专用章,超出了技术专用章的职能范围。合同中签字的乔虎福不是被告职工,也无被告授权,该两份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0日合同中出卖人为耿金超个人签字,没有原告印章。五张附表打印与手写体共存,且记载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表中的签字人没有明确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且以上人员不是被告员工也无被告委托,不能作为与被告有关联性的证据;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落款为“乔虎福”并加盖技术专用章,对“乔虎福”及印章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补充协议是对2011年7月3日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单价不含税,但补充协议没有明确是否含税;对证据三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分三类,即三联会计凭证4份、四联收货单位1份、五联业务员4份。其中9份凭证上收货人保海建、贾富宝、高维刚、马四、马明柱、柴玉龙,均非被告职工也非被告委托,且高维刚签字笔迹有两种版本,发货单右下角明确说明需方按发货单查对,收货后签字盖章,也就是既要签字,又要盖章,而发货单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不能作为需方接受货物时结算的真实有效凭证。发货单中工程名称不具体,非唯一性,且有打印与手写体并存,其中一张特别注明以开收料单为准。原告持有本应由收货单位持有的四联,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业务员联、会计凭证联反映的为不同内容,且会计凭证联及部分业务员联没有任何时间记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委托结算支付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未出具过该证明,对原告供应暖气片由鄂尔多斯市基建办代为付款的事实不知情,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印章,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转账凭证形成于2012年8月28日,但印章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按银行交易规则,出具凭证时就应加盖印章,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是代开发票,付款方和收款方系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结算项目为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需核实其真实性。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鄂尔多斯市职业学院工程上没有接收过原告的暖气片,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无履行买卖合同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承建鄂尔多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其虽主张于2011年初解除了案涉协议,该陈述与其关于双方未签订协议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暖气片,价款分别为626220元、315675元,共计941895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并且预付款到账后25日内发货,实际数量按被告提供的附表为准。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负责验收,七日内提出异议,质保期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99240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委托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价款773000元,由原告代开发票,其中税金42437.7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9409元,税金42437.7元,共计13184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税金共计131846.7元,并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委托结算支付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暖气片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的主张与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并委托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89409元,并承担原告代开发票税金4243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被告应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5年1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期限,故原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内即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89409元,承担原告代开发票税金42437.7元,共计131846.7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