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陈艳芬、刘利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44号原告:刘爱民,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秀,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刘永旺,男,194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刘利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陈艳芬(兼刘永旺、刘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爱民与被告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秀、被告陈艳芬(兼刘永旺、刘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西厢房西侧的彩钢棚子、狗窝,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不得妨碍原告房屋及院落的正常排水、通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两家北房之间有一胡同。(2016)京03民终8177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可是此案上诉后二审开庭之前,被告在原告西厢房西侧建造了彩钢棚子,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此棚子遮挡阳光影响通风致使原告西厢房的西山墙长期潮湿,并影响原告打散水,应当给予拆除和处罚等,可是判决书没有表述。原告的行为致使生效的(2016)京03民终8177号判决书不能正常执行。陈艳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自家院内建设彩钢棚,系对自家宅基地的处分。被答辩人西厢房后房山几十年来一直没有散水,被答辩人将散水修在答辩人的院内,侵害了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没有阻止被答辩人打散水,也没有妨碍被答辩人房屋及院内的正常排水和通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北房之间64公分的空地在答辩人院内,由答辩人使用数十年,已经形成事实。如果有被答辩人的份额,被答辩人为什么砌筑院墙时没有将其圈入自家院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爱民与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均为本区×镇×村村民,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关系,刘爱民居东院,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居西院。刘永旺系刘利军之父,陈艳芬系刘利军之妻。2016年3月22日,刘爱民以相邻关系纠纷为案由,将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家西侧山墙出打散水;2.不得在原告散水上放置任何杂物;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东西宽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二、刘利军、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爱民财产损失五百元;三、驳回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东西宽度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四、驳回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13日,刘爱民持上述诉求及事由将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爱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西厢房西侧的彩钢棚子,将彩钢棚子北侧的木质方桌挪走,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在庭审过程中,刘爱民提交了怀柔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两家因相邻关系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刘永旺家新建了位于刘爱民家西厢房西侧的彩钢棚子、狗窝等,……,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要求刘永旺拆除新建的彩钢棚子、狗窝等未果,建议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证明落款处有村干部王铁刚的签名。陈艳芬称王铁刚从来没有去过被告家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陈艳芬主张修建彩钢房的时间是前诉一审法官勘查完现场之后、判决之前,刘爱民则主张是2016年7月2日即一审判决之后。经本院现场勘查,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院落东侧临近刘爱民家西厢房后墙建有蓝色彩钢平房一间,彩钢房北侧放置有木桌一张。彩钢房后侧上部彩钢墙面距离距刘爱民家西厢房后墙约18厘米,下部为麻绳固定的石棉瓦板材,紧邻刘爱民家西厢房后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在诉讼过程当中紧邻刘爱民家西厢房后墙修建彩钢房、在彩钢房北侧搁置的木桌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刘爱民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下: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紧邻刘爱民院落西墙修建的彩钢房拆除,将搁置在彩钢房北侧的木质方桌一张移走,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