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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富田等三人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田,耿春秋,李霞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富田,男,1950年11月15日生于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春秋,女,1968年2月7日生于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霞,女,1958年5月30日生于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李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辽068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原野、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富田、耿春秋及原审被告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凤城市凤山区张家村一组村民被害人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五人与外村人结婚,张家村一组将上述五人的土地收回,五名被害人因此将张家村一组诉至法院。2012年至2013年间,经过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丹东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均认为张家村一组应分配给王某等五名被害人每人2.17亩土地。张家村一��村民不服法院判决结果,张家村一组村民组长被告人李富田遂于2013年5月28日、7月8日先后两次召开民村会议,将法院判决给五名被害人的土地擅自分给本组其他村民。2015年5月初某日早晨,被告人李富田带领本组村民到案发地确认每户村民分配土地的位置,村民在案发地种上种子,所长出的幼苗被五名被害人拔除,张家村一组村民遂对此心怀不满。2015年6月10日9时许,村民李某7(另案处理)询问被告人李富田,今晚是否可以毁坏五名被害人所种的玉米苗。李某7得到被告人李富田的许可后,将此消息转告给被告人耿春秋,耿春秋告诉李某7:“自己家地自己家管,谁也不用看着谁干,谁也不用管着谁,也不用记着谁去谁没去,这件事肯定会出事,等到公安机关查的时候就跟公安机关说不知道这是谁干的。”被告人耿春秋又通知被告人李霞,于当晚去毁坏被害人王某等��家地里的玉米苗,并让李霞电话通知其他人。当晚被害人王某等五家的玉米苗被耿春秋、李霞等人毁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7、李某8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李霞供述,通话记录、民主议定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前科劣迹查询表,凤价认刑鉴(2015)027号关于“玉米苗”的价格鉴定结论、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户籍信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原李家砖瓦厂办公室房后承包田分配表、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等。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李霞共同��意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李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富田、耿春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春秋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富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耿春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富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证人���某7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案犯李霞供述内容不真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李富田供述中所称的“嗯”不能排除否定李某7的可能性,供述内容不真实;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无法证明李富田实施犯罪行为。综上,原判认定李富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李富田无罪。上诉人耿春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耿春秋通知李霞去破坏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李某8、何某某二人证言无法证明耿春秋通知李霞一事,李霞与耿春秋均指认对方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李霞的供述系孤证。2、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疑点,不正确。3、耿春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应对自己参与的280余元损失承担责任;被害人有过错,耿春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希望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李富田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民间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已对五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耿春秋、李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等五人被毁坏的玉米苗价值,经鉴定确认为人民币14025元。上诉人李富田、耿春秋,原审被告人李霞家属在一审诉讼期间赔偿五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在接到高法的裁定书后,李富田就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法院判决给王某这几个人的地分给小队的其他人,他家分了两垅地。2015年春天,他们看到王某等五家地里的玉米种子出苗了,便叫他媳妇戴��某去分给他家的地里种地,并把该地上已长出的玉米苗拔掉了几棵,待他家的玉米苗长出来后,又被王某等五家拔除了,双方对此事一直都有情绪。案发当晚大约八九点钟,他在外面溜达的时候遇到了耿春秋,耿春秋问他:“今晚咱们要行动,你打电话问问头,行不行?”,后来他给李富田打电话,电话中他问李富田:“耿春秋刚才电话问我今晚想行动,叫我问你行不行。”李富田电话中告诉他:“行,可以行动,大约11点钟到自己家地里,谁家地谁家出人去处理。”之后他又给耿春秋打电话:“头说可以行动,他们家也去人,大约11、12点。”耿春秋说:“自己家地自己管,谁也不用看着谁干,谁也不用管着谁,也不用记着谁去谁没去,这件事肯定会出事,等到公安机关查的时候就跟公安机关说不知道这件事是谁干的。”他当晚因害怕出事喝了点酒就没有参与毁苗行动,但耿春秋告诉他,她去砍苗了。李富田是这件事的主要负责人,耿春秋是组织人,因为李富田之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法院给拘留过,大家为了保护李富田才不用他通知,由耿春秋负责通知大家,但是什么时间行动必须得李富田点头同意。2、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因张家村一组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及高院再审裁定,一组组长李富田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法院判给王某等五家的地分给小组其他人了,他家分得一垅地。2015年春天,张家村一组村民在李富田分配给他们的土地上种上玉米种子,并拔掉王某等五家地上的部分玉米苗,待他们所种的玉米种子长出苗后,又被王某等五家拔除了,因此双方一直存在矛盾。案发当晚10点30分左右,电话号码为6248(经查系李霞)的女人给他打过电话,并询问他在哪后,挂断电话。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初,小组组长李富田现场将法院判给她们五家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了,当天分到地的村民就在地上种上了他们自己的玉米苗。待种子长出幼苗后,被她们五家给拔除了。该陈述与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相一致。4、上诉人李富田供述证实,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法院判给王某等五人的土地,未经王某等人允许分给小队其他人,2015年5月的一天,他带领大家根据分地情况去地里认领一下。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李霞家小卖店,有组民问地里的苗怎么处理,他告诉组民分在自己家中的地,出苗该拔就拔,当时这些人中他只记得有李霞。2015年6月10日晚李某7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八点钟去拔苗行不行,他在电话中回答“嗯”。5、上诉人耿春秋供述证实,毁苗当天她与李某7、李霞通过电话,并参与了毁苗行动,毁了两个半截垅的苗。6、原审被告人李霞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小队队长李富田召集了30多名村民到她家小卖店开会,主要是商量法院强制分给王某等五人土地的事,并告知村民自己的地自己处理。当时有人说自己的垅有点记不住了,队长李富田说5月9日早晨去认垅。2015年5月9日6时许,队长李富田带着村民去那块争议的土地认垅,认完垅之后有的人带了种子直接就种了,没带种子的后来也陆续种了,但是种的这些地后来都被王某等五家人将幼苗铲了。案发当晚7时许,她在自家小卖店门口遇到了耿春秋,耿春秋跟她说:“今晚上定好了咱们去拔苗”。她问耿春秋都谁去,耿春秋说不知道,让她给有电话的人打电话,并跟她说自己家的地自己家管,谁也不用看着谁干,谁也不用管着谁,谁也不用记着谁去。当晚十点多的时候,她给耿春秋打电话说自己胳膊疼就不去了,并在��后给李某8和何某某打了电话。当晚十二时许,耿春秋给她打电话让她过去拔苗。在她到地里的时候看到耿春秋等人正往外走,她就直接奔着划给她的地里去拔苗。关于地怎么处理这件事,是需要经过队长李富田的允许后,才可将王某等人种在分给她、李某7、耿春秋、李某8等人地上的玉米苗拔掉,没有得到李富田的允许大家是不敢去拔的。7、通话记录证实,李某7于2015年6月10日21时05分案发前与李富田、耿春秋有过通话;耿春秋与李某7、李霞有过通话;李霞与耿春秋、李某8、何某某有过通话;李某8、何某某与李霞有过通话。8、民主议定书证实,张家村一组村民组组长李富田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8日作为主持人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会议,将法院判决给五名被害人的土地擅自分给本组其他村民。9、(2012)凤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2012)凤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2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995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张家村一组应分配给王某等五名被害人每人2.17亩土地。10、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李富田、耿春秋、李霞无前科劣迹。11、凤价认刑鉴(2015)027号关于“玉米苗”的价格��定结论、收据、谅解书证实,王某等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以及李富田、耿春秋、李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户籍信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原李家砖瓦厂办公室房后承包田分配表、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春秋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李富田提出的原判认定李富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富田指使他人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有证人李某7证言、同案犯李霞及其本人供述予以证明,亦得到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等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结合价格鉴定结论,原判定罪准确。李富田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富田、耿春秋、原审被告人李霞通过铲除玉米苗的方式,故意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富田、耿春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耿春秋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耿春秋、李霞的量刑适当。考虑本案系村民间土地纠��引发,李富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矛盾得到化解,原判对李富田量刑过重,决定对李富田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定罪的意见及部分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春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耿春秋撤回上诉。二、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富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春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上诉人李富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