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李书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李书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满,男,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库,男,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纯,男,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君,女,现住大石桥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书志,男,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原审被告李书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巍,四被上诉人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郭发满,原审被告李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李书志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属医疗保险范畴,现其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书志签订的《资金援助协议书》明确写明李书志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管理不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没有规定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取得向造成工伤事故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李书志与四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审被告李书志对其损害要求赔偿已经行使了选择权,上诉人也已经承担了原审被告李书志要求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当再继续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侵权责任法明确约定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责任。另案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是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该判决也明确了四被上诉人是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对员工的医疗费必须由医疗保险赔偿,故应由上诉人承��责任。原审被告李书志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被上诉人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书志返还四原告为其垫付受伤生活费及购房费用共计20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为其给被告李书志垫付的医疗费81,113.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书志原系四原告经营的合伙开办的北京雪城冷冻食品公司冷冻工人。2007年5月28日,被告李书志在操作北京冰山机电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由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时,设备阀门突然爆裂,造成李书志双眼及身体多处受伤。李书志受伤后,先后在北京丰台等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7,231.85元,其中原告垫付81131元,被告李书志自付46118.85元。2015年3月13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被告李书志的全部经济损失1,242,916.00元,后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项下款项已由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另有原告向被告李书志支付购房款17万元,生活费38000元,共计金额20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李书志受伤的行为,应由产品生产者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愿支付李书志的购房款及生活费20.8万元,因原告与李书志间系雇佣关系,该笔款项系其自愿给付,且本案被告李书志已经向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选择处理方式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药费811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书志返还购房款及生活费20.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解决争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判决:一、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发满、郭发库、郭发纯、郭亚君因被告李书志受伤而垫付的医疗费81,131.00元(捌万壹仟壹佰叁拾壹元整)。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四原告承担3,810.00元(叁仟捌佰壹拾元整),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00元(壹仟捌佰叁拾元整)。保全费1,960.00元(壹仟玖佰陆拾元整),由四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作为阀门的制造、销售商应当对因阀门爆炸受到伤害的受害者即原审被告李书志进行赔偿,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为受害者李书志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也确定了垫付该部分医药费的数额,故四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或者雇工受伤时应当直接向职工或者雇工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刘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