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捕与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捕,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42号原告:刘捕,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H175D。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捕与被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2.判决被告立即返回原告诚意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网上看见被告登出的广告“33.92万元即可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X号楼XX大三室住宅一套”。原告即打电话向被告询问,被告证实有此事,并要求原告到其门店面谈。原告到了被告门店后,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该房系法院拍卖房,原告可以委托被告去购买,只需要出33.92万元,可以不经拍卖买到房屋,故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以33.92万元价格购买房屋。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代原告向出卖房屋方支付3万元,原告也未能不通过拍卖以33.92万元价格购买到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到家了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的时候已明确告知涉案房屋为法院拍卖房,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与法院有关系,可以不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为涉案房屋竞拍的最低价,并非实际成交价,按照房屋买卖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诚意金3万元,在购买房屋后自动转为佣金,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承诺书、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刘捕在被告到家了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承诺书上作为承诺方签字,该房屋买卖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刘捕是坐落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小区XX号楼房屋的意向购买人,委托到家了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8月26日代本人发出要约,拟购买该房屋。现本人确认同意按下述条件的约定购买房屋:购买价格是33.92万元,本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贵公司支付30000元作为贵公司代理本人购买该房屋的诚意金,本人以全款方式购买房屋;承诺书有效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若在承诺书有效期结束时未能成功购买房屋且该房屋亦未成功售出且本人又未提出终止委托时,本承诺书委托期自动顺延、承诺继续有效;补充条款:该笔诚意金在此房定购后自动转为中介佣金,如因卖方原因未认购诚意金退还。房屋买卖承诺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作为诚意金。此后,原告本人通过竞拍方式,以35.62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案涉房屋购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以其承诺的购房条件参与到案涉房屋的购买活动中,在合同约定中,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作为委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到家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委托合同要求作为代理人,完成以33.92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受托事务,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房屋买卖承诺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因履行该委托合同所取得的报酬3万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以及被告返回原告诚意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捕与被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二、被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捕返还诚意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