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淑媛与张振运、李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媛,张振运,李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44号原告:梁淑媛,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运,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灿贤,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淑媛诉被告张振运、李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运、李灿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合计184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标的额合计为5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即将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振运,被告张振运也于当日签订了借据,被告李灿贤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出诉讼。原告梁淑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振运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李灿贤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张振运、李灿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振运、李灿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张振运、李灿贤订立《借据》,载明:张振运于2015年4月1日向梁淑媛借款40000元,款项已支付给借款人,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梁淑媛有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张振运、李灿贤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后交给原告。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还款额为1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以借款2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淑媛向张振运出借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振运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约定未明确是按存款利率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推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灿贤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对被告李灿贤的保证方式未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灿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振运、李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淑媛偿付借款2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李灿贤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张振运、李灿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