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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685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067室。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女,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徐钢及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99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灿星公司”)制作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查证,被告在未取得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被告经营的网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该节目第三期“0801汪峰飙歌狂抢5人”(以下简称“涉案节目”)。被告明知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独家所有,却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好声音(第三季)》是由灿星制作强力打造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源于荷兰一著名电视节目《TheVoiceofHolland》。由那英、汪峰、杨坤、齐秦担任导师,华少主持,于2014年7月18日由浙江卫视首播,2014年10月7日结束,共16期节目。该节目导师和学员阵容话题性极强,具有极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受众。截至起诉之日,该节目在原告网站上的单期播放量超过38亿次,单独一期的播放次数已超过4亿次。被告所经营网站是行业内的知名视频网站,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群,被告故意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对于该节目的运营收益。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暴风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次诉讼的必然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证据保全过程存在严重瑕疵,没有登陆被告的官方网站下载安装暴风影音客户端的过程,原告从公证处电脑中原本存在的所谓的暴风影音客户端上的取证行为,不能证明该暴风影音客户端是被告所经营管理的;2、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网站曾有多次被他人仿效的事实,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原告取证的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并非来源于被告经营的网站;3、石景山法院已有对相同证据保全过程的在先案件的处理,案号是(2013)石民初字第7016-7041号,该系列案件原告因为与本次诉讼原告相同的证据保全过程,最终以证据不全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且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任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理由是:1.通过原告对涉案节目的采购成本共16期1.2亿元,与原告随机选取的13份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9亿元可以看出原告是获利的;2.所有广告投放、竞标行为应发生在原告获得涉案节目的权利之前,即原告在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上取证前就已产生,因此被告在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上涉嫌播放的行为并不会对原告获得广告投放的结果产生任何影响,进而不会对其收益产生影响;3.对合理支出原告均表示无任何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因此对合理支出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认为应按照最终法院的判赔数额占原告诉讼标的的比例,按此比例分别由原、被告承担,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的《中国好声音(第三季)》DVD正版光盘、封面及片尾截图、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98号公证书、付款单据及发票、《中国好声音(第三季)》13份《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单据、暴风官网公司介绍截屏、《招股说明书》节选、国家版权局2014年度第二批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5545号公证书,被告暴风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公证过程不清洁,无法证明涉案的暴风影音客户端系从被告官网上下载的。针对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提出的质疑,本院向出具该公证书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发出协助调查函,洪兴公证处书面回复称:经查,该公证是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完成,且进行过清洁性检查;公证过程中使用的暴风影音播放器,是公证当事人在之前操作过程中,在公证员及助理面前从暴风影音网站下载、安装的。针对回函的内容,虽然被告暴风集团公司依然不认可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但根据该份回函,本院确认该份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8220号公证书、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各期腾讯视频播放量、广告招商及网络播放量信息网页截屏,被告暴风集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2016)深盐证字第8220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做出,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自行制作的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各期腾讯视频播放量、广告招商及网络播放量信息网页截屏,在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81号公证书,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证明内容为经“艾瑞咨询”统计的被告网站在侵权时段用户日均覆盖人数、人均单日启动次数、人均单日有效使用时间等数据,“艾瑞咨询”作为第三方监测机构,其统计的数据具有客观性,而且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在自己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中亦大量引用了“艾瑞咨询”统计的数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1681号公证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则在认定事实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刘欣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9日发送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存在效仿、盗版被告网站的情形,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邮件系被告员工间的邮件,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邮件,本院无法认定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一、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享有涉案节目著作权及维权权利的事实《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片尾显示:本节目视频独家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2014年5月20日,上海灿星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及《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制作过程中甲方所制作的相关衍生综艺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在授权期限内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腾讯网及其下属子页面、腾讯视频、××××××、×××旋风等视频播放终端等平台及腾讯视频推广渠道;授权期限为三年,自授权内容(开播日)在本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播出电视台首播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授权费为1.2亿元。2014年6月30日,上海灿星公司向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给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授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在授权期限内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腾讯网及其下属子页面、腾讯视频、××××××、×××旋风等视频播放终端等平台及腾讯视频推广渠道;授权期限为三年,自授权内容在播出电视台(浙江卫视)首播之日起三年,具体以实际首播时间为准。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灿星公司汇款1000万元、3600万元、6000万元、1400万元,四项共计1.2亿元,上海灿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共有16期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一期节目网络首轮播出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涉案节目首轮播出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二、被告暴风集团公司通过暴风影音播放器在线播放涉案节目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国家版权局公布2014年第二批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位列名单之首。国家版权局要求相关网站应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直接提供内容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用户上传内容网站应禁止用户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搜索链接网站应仅提供正版授权网站的搜索结果及跳转链接服务;电商网站及应用平台应加快处理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2014年8月29日,原告深圳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已经接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双击电脑桌面上的暴风影音快捷方式图标,打开暴风影音播放器。在查询框内输入“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点击查询,显示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预:中国好声音2014”,暴风影音播放器右侧弹出更为明细的搜索结果,并配有剧照、主持、嘉宾、格式、猜你喜欢、评论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中“猜你喜欢”项下的“中国好声音2014”,暴风影音播放器开始在线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0801汪峰飙歌狂抢5人”。在播放涉案节目前出现了约45秒的片头商业广告,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暴风影音”水印,在暴风影音播放器侧栏显示有广告。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5545号公证书。2014年7月1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刘芊依据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笑然发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著作权声明书、权属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其中著作权声明载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受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电视综艺节目2014年度《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下称“本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事宜。任何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许可以各种方式在网络上传播本作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动或通过向用户提供网络储存空间等以点播、直播、轮播、下载或利用相关软件等方式传播本作品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权利人将依法追究相关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本作品将于2014年7月18日晚播出,请贵司采取相关预警措施,避免出现侵权行为;若贵司已经存在上述任何侵权行为,请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网络链接等。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为证明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无视原告逐期发出的警示通知,侵权恶意明显,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16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22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308室,公证员监督原告深圳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钢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行相应清洁处理,打开邮箱,点击左侧的“liuqian”,点击收件箱,从搜索框中输入“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显示相应界面;点击“2014年《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著作权声明”,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发件人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宋可鑫,收件人邮箱有包括×××、×××、×××、×××、×××在内的5个邮箱,内容为著作权声明:《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将于2014年7月18日晚播出,请贵司采取相关预警措施,避免出现侵权行为;若贵司已经存在上述任何侵权行为,请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显示附件为《中国好声音》权属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点击“《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1期歌手及歌曲通知函”,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发件人为宋可鑫,收件人为×××及×××,内容为请贵司采取相关预警措施,避免出现任何关于本节目的长视频或短视频等侵权行为;若贵司已经存在上述任何侵权行为,请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并附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一期节目歌曲明细。庭审中,原告深圳腾讯公司陈述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被告发送预警通知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宋可鑫将上述内容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暴风集团公司的赵军、汪赛男、孙笑然、何志国、李永强,即公证书中显示的五个邮箱所有人。后宋可鑫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1日向孙笑然、何志国发送邮件,告知对方节目具体播出时间,每期通知内容与2014年7月21日通知函基本一致,且附有第一期至第五期歌曲明细。2014年8月25日宋可鑫向孙笑然发送邮件,内容与上述邮件基本一致,并告知其《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六期歌曲明细。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承认上述人员系公司员工,但认为在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侵权公证取证前均是将有关函件发送给孙笑然及何志国,而两人在原告发函之时均已离职。发给其他人的邮件虽然收到了,但都是在原告取证之后,因此不认可该份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2014年7月15日的电子邮件系发给被告暴风集团公司五名工作人员,且该时间点在原告深圳腾讯公司进行侵权公证之前,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深圳腾讯公司索赔数额计算依据为证明涉案节目的收视率高、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82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已经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baike.baidu.com/view/10791892.htm,显示《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于2014年7月18日起每周五晚在浙江卫视首播,于2014年10月7日收官。在线播放:腾讯视频。涉案节目收视率为4.383%,CSM48城市网收视排名第一,收视份额为13.45%;随后打开京华时报相关页面,显示“第三季《好声音》首播收视创纪录”,人民网对该文章进行转发;打开山西新闻网相关页面,显示《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连续两周收视率破4”,中国新闻网对该文章进行了转载;打开扬子晚报数字报纸相关页面,显示“《好声音》明年将吸金13亿”,文中介绍了《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中标总金额超过13亿人民币,新浪网音乐频道对该文章进行了转载;打开中国新闻网相关页面,显示“《好声音》决赛冠军产生前60秒单条广告卖1070万”,报道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打开凤凰娱乐相关页面,显示“《好声音3》决赛单条广告超千万创电视新奇迹”。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了13份《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单据。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委托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就《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节目广告,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执行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8亿元。为证明被告暴风集团公司经营的网站用户众多、影响力大,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4日,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艾瑞咨询”,进入艾瑞咨询页面,打开“公司简介”页面,显示“艾瑞咨询成立于2002年,是最早涉及互联网研究的第三方机构,累计发布数千份互联网行业研究报告,为上千家企业提供定制化的研究咨询服务,成为中国互联网企业IPO首选的第三方研究机构。”将艾瑞咨询客户端下载并安装于公证电脑;打开客户端并登陆激活,点击“开始使用”,点击“软件分析”,展开左侧第一个“全部服务”,展开“16.09.19至16.09.25”下拉菜单,选择时间“14.07.14至14.07.20”并点击“分析”,显示“软件:暴风影音排名第一;日均覆盖人数:2708.1万人;日均覆盖人数比例:34.37%;一周覆盖人数:6653.1万人;一周覆盖人数比例35.44%;人均单日启动次数:4.64次;人均单日有效使用时间:68分03秒”。此后三周,暴风影音均排名第一。2015年3月11日,原告暴风集团公司的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载明:……在PC端,根据艾瑞咨询数据,2014年12月,暴风影音PC端日均有效使用时间约3000万小时,日均覆盖人数2700万人,分别位于艾瑞咨询统计的在线视频行业的第一名和第三名……公司广告主包括淘宝、京东、麦当劳、百胜中国、箭牌、宝洁、平安保险、三星、联想、苏宁、海尔、康师傅等国内外众多知名企业……根据艾瑞咨询数据统计显示,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暴风影音PC端日均有效使用时长在其统计的主要互联网视频服务平台中位居行业前列,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排名行业第一。另查,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在内的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但未提交委托合同或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二、如果认定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本案中,根据涉案节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权人为上海灿星公司,后上海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因此原告具有请求保护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基础。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未经原告深圳腾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客户端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抗辩称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不清洁,不能证明该暴风影音客户端是被告所经营管理,以及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网站曾有多次被他人仿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公证是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完成,且洪兴公证处已经就取证程序是否清洁的问题出具了书面回函;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已认定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其计算依据为:1.分销许可使用费的损失,基于原告获得《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家授权所支付的成本,即原告支付了1.2亿元获得《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共16期节目的独家授权,分摊到每期节目采购费用应为750万元。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在涉案节目热播期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事实上未能享有独家播出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分担原告支出的采购成本的二分之一,即375万元/期。2.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广告收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广告协议都属于执行结算协议,需要根据网站的流量在节目播出后按照实际发生数据进行结算。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拥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视频独家播放权利,在没有其他播放平台播放时,用户集中在原告平台观看,由此产生的广告收益自然集中在原告视频网络。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在节目热播期侵权,分流了大量用户至其播放平台,相关广告收益也由被告获得,原告的广告收益自然受损,因此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总金额1.98亿元,计算单期节目广告损失为1250万元。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深圳腾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理由是:1.原告的采购成本共16期1.2亿元,与原告随机选取的13份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9亿元可以看出原告是获利的;2.所有广告投放、竞标行为均发生在原告获得涉案节目权利之前,因此被告在所谓暴风影音客户端上涉嫌播放的行为并不会对原告已经获得的广告收益产生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深圳腾讯公司获得的权利范围与本案被告暴风集团公司具体使用情况在授权内容、使用范围、授权时间上均存在一定差异,依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亦无法直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涉案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广告损失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现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根据原告支付的授权费用及节目广告收入情况,可以证明《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3.被告在《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被列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之后,在原告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多次发出预警通知的情况下,无视他人合法权益,仍然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4.被告网站的知名度高、用户数量大、广告客户覆盖面广,且被告在涉案节目片头单独投放了广告,在相关播放页面上亦投放了广告,应推定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足以确信原告深圳腾讯公司因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此外,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万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且针对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等事实,其主张1万元诉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两项共计101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珍春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