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加生与张才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生,张才兴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初3245号原告:黄加生,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兴。原告黄加生与被告张才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91.8万元,并赔偿私自占污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为5691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等七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事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各股东及原告分别缴纳了出资款,银行卡由原告保管,网银由被告使用。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利用网银的便利条件,私下转走资金,造成原告作为出纳的资金短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均被拒绝。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配合原告去打印银行清单对帐,但被告仍然不去打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加生提供的诉状列明的被告张才生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加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