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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丽娟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石昌君、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丽娟,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石昌君,刘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石昌君,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昌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梅再审申请人郑丽娟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石昌君、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丽娟申请再审称:郑丽娟向惠民合作社交付的货物已经过该社同意并认可,惠民合作社亦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郑丽娟提供的货物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大棚膜的生产厂家曾在现场明确告知惠民合作社可采用喷涂流滴剂的方法达到流滴的功效,惠民合作社作为专业的种植机构亦应当对喷涂流滴剂的基本常识了解掌握,故郑丽娟不存在违约行为,惠民合作社无权拒付货款。司法鉴定机构对大棚膜所做的检测违反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要求,且大棚膜的厚度及偏差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专家鉴定意见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郑丽娟是否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的问题。对于该事实郑丽娟在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可以确定郑丽娟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货物。在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郑丽娟主张其交付的货物系经惠民合作社的同意并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结合农作物的实际生长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郑丽娟交付的晨光牌大棚膜未能达到惠民合作社的使用要求,不具流滴功能,致使惠民合作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郑丽娟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鉴定意见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及得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鉴定意见函》中的签字者为本案鉴定机构的技术专家,且具备技术资质,原判决将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郑丽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丽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亮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