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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世忠与杨奎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杨奎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609号原告:王世忠,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奎斌,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世忠诉被告杨奎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忠诉称: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奎斌驾辽A×××××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杨奎斌辽A×××××6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1,750元、护理费13,493.32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辅助器具费878元、陪护床费90元、护理用品715元、财产(电动车)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奎斌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其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是车主也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事故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用,我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医嘱误工、护理证明计算,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减少收入的证明,如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流食、半流食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赔偿住院期间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正规票据;财产(电动车)损失,我司定损500元,同意赔付500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陪护床费、护理用品都包含在护理费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被告杨奎斌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患肢禁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DVT,全休1个月”。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6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半个月”。2017年3月22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记载“休息1周”。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记载“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刘国清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由其爱人张凤兰进行陪护。因本案事故,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44,065.01元,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轮椅花费878元,复印病案材料花费复印费16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误工费主张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为287天,之后的保留诉权。”原告系沧州市新华区万国货运中心司机,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其工资收入未予发放。原告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护工刘国清进行陪护,花费护理费10,340元。张凤兰系沈阳市和平区鑫佳和便利店实际经营者。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杨奎斌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被告杨奎斌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驾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在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奎斌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杨奎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奎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44,065.01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8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依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交通运输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549.13元(65,559元/年÷365天/年×28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4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此期间,由护工刘国清进行陪护,花费护理费10,34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爱人张凤兰进行陪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患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DVT,全休1个月”,可以视为原告出院后具有加强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30天。关于张凤兰的收入状况,本院依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张凤兰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051.53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391.53元(10,340元+3,051.53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患肢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DVT,全休1个月”,可以视为原告出院后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营养费为2,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轮椅花费878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8、财产(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相关病案资料支出16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10、陪护床费、护理用品费用。原告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150,865.01元(144,065.01元+4,800元+2,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折抵。余款140,865.0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项,共计66,818.66元(51,549.13元+13,391.53元+1,000元+87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8项,计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9项,计16元,由被告杨奎斌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865.0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6,818.6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财产(电动车)损失500元;四、被告杨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复印费1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白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