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834号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西村村南北院。法定代表人:魏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群,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管等货物,当时约定,原告送货或被告自提,货到付款。但被告违反最初的约定,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核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06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且经被告相关部门核实,被告与原告目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就此事虽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因故撤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对其在2009年8月5日之后至2016年4月1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提供相应证据,但却未能提供,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所举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亦无明确的欠款数额,且形式存有瑕疵的入库单亦无法证明被告与之存在关联,原告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