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福清市龙田镇下社41号施某家中催讨欠款,与施某的妻子即被害人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某推打翁某致翁某倒在地上,造成翁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翁某在民事方面进行调解,以翁某丈夫欠被告人施某某的本金及利息作为赔偿翁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取得谅解。当日,被告人施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