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与王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王国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30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以下简称宝丽冲印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萍,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经营者,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告宝丽冲印中心与被告王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丽冲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朝晖、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丽冲印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了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期间将拍摄的照片给原告冲印及产口制作,与原告保持长期照片冲印的业务关系。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至的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187263.11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1日,“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注销,其经营者系王国庆。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冲印费及产品制作费187263.11元,并自2015年6月1日,按月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欠款无异议,但原告所提逾期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提逾期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宝丽冲印中心对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长期提供照片冲印业务。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欠宝丽冲印中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187263.11元。同时查明,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注销,其经营者为王国庆。因王国庆至今未给付所欠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宝丽冲印中心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丽冲印中心按照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的要求完成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给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所欠原告宝丽冲印中心的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应予给付。原告宝丽冲印中心所提给付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187263.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宝丽冲印中心所提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3%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宝丽冲印中心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主张逾期利息。宜昌市西陵区真爱时尚摄影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王国庆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给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照片冲印及产品制作费187263.11元,并以187263.1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负担60元,被告王国庆负担2019元。被告王国庆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宝丽冲印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