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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霍向前、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向前,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向前,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村南遵玉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石礁,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霍向前因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