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武、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武,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涵,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武,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武、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畅峰公司售楼员告知被上诉人刘长武需到龙之梦畅园加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鑫盛腾公司也没在畅峰公司代收各项费用。2.畅峰公司与刘长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事项的履行期限,也就不存在违约。4.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刘长武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一审意见。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刘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返还维修基金和契税211,099元;二、代办费16,500元;三、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武在畅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五处。因刘长武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刘长武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7月23日,刘长武在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211,099元,代办费16,500元,共计227,599元,鑫盛腾公司为刘长武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鑫盛腾公司收取刘长武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刘长武、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的陈述、刘长武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入住通知书、发票,畅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刘长武与畅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畅峰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刘长武其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刘长武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刘长武交纳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共计227,599元。关于刘长武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刘长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刘长武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长武227,599元;二、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长武利息(以本金227,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长武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长武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刘长武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长武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刘长武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