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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与王青龙、杨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王青龙,杨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瀚海名城小区***号。代表人:魏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龙,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龙,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龙、杨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按照原审判决减少给付金额50,655.2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青龙经司法鉴定,合理治疗期为120天,误工期限120天,原审法院判决王青龙护理费18606.28元(一级护理26天×2人×120.82元+二级护理102天×120.82元),累计护理天数给付相加超过120天,缺乏事实根据,护理期限比误工期限长不符合逻辑。一级护理为2人,没有法律依据,应1人护理。上诉人实际给付14,498.40元(120天×120.82元)。2、原审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5日在长庆南街60号楼5单元103室居住,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0月26日未满一年,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缺乏事实根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王青龙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3、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王青龙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王青龙虽然受伤十级伤残,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父母、子女不能尽扶养义务。王青龙父母虽超过60岁,但其户口性质为农民,不能因此认定其在农村没有耕地作为生活来源,也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王青龙父母生育包括王青龙在内的两名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王青龙应分担父母的扶养费。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杨子龙负担。王青龙辩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子龙未提出答辩。王青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杨子龙赔偿217624.3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990元,杨子龙赔偿48317.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杨子龙驾驶×××号越野车沿青年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向机动车变道时与王青龙驾驶的无号牌48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青龙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王青龙于当日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52天,支付医疗费27026.8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21天、2016年4月22日至4月26日5天),二级护理102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74天、2016年4月27日至5月24日28天)。经王青龙申请,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青龙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00元。经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青龙的误工时间为120天;2.治疗期限为120天。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作出自公交认字[2015]第010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龙与杨子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子龙驾驶的×××号越野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两车损坏,其中王青龙驾驶的无号牌48型摩托车损坏,支付维修费990.00元。杨子龙的损失另行解决。另查明,王青龙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洮北区长庆街道办事处新居社区。又查明,王青龙父母(父亲王玉福1954年3月22日生,母亲李香云19**年6月16日生,均为农民)生育包括王青龙在内的两人。王青龙于2003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杨子龙于2015年10月26日驾驶×××号越野车沿青年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向机动车变道时与王青龙驾驶的无号牌48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青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青龙与杨子龙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青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按2015年度国民经济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人每天224.09元保护。王青龙因伤住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7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20天x100元)、护理费18606.28元(一级护理26天x2x120.82元加二级护理102天x120.82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误工费26.890.80元(224.09元x120天)、车辆维修费990.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应予保护。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青龙父母均为年逾60岁的农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属于老年人,应当有被抚养的权利。故王青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80.00元(父亲8783.31元x18年x10%加母亲8783.31元x20年x10%加儿子17972.62元x5年x1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王青龙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青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病例复印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43351.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9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2.361.81元);二、驳王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担3000.00元,王青龙负担386.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青龙治疗期间为120天,误工时间120天。原审按128天计算王青龙护理费18606.28元(一级护理26天×2人×120.82元+二级护理102天×120.82元),显属不当,应扣除8天二级护理费966.56元(8天×120.82元),实际保护护理费为17639.72元(18606.28元-966.56元)。(二)王青龙户口在农村,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三)原审保护王青龙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事实根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青龙父母虽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有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仅靠王青龙供养为生。王青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保护其子一人,即4493.15元(17,972.62元×5年×10%÷2)。(四)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相关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担,故,其不应承担涉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安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案涉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青龙医药费27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17639.72元(一级护理26天×2×120.82+二级护理94天×120.82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20年×10%)、误工费26890.80元(224.09元×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5元(17,972.62元×5年×10%÷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共计148080.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9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70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由王青龙负担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