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葛双喜、史生凤与被告张爱保、袁新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双喜,史生凤,张爱保,袁新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803号原告:葛双喜,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史生凤,女,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保(曾用名张爱宝),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袁新玉,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双喜、史生凤与被告张爱保、袁新玉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双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保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被告袁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双喜、史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工资10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袁新玉承建南京建邺区莲花村12号楼的土建工程,其后分包给张爱保,由张爱保雇佣工人作业。两原告系夫妻,于2010年10月受张爱保雇佣为其做工,直至2012年1月。期间由张爱保发放生活费,张爱保在工资结算后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出具欠条给原告,袁新玉则在2011年9月出具保证书一份。但两被告对结欠的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爱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袁新玉辩称,两原告系受雇于张爱保,袁新玉则在张爱保工地临时负责一段时间。年底因两原告无法找到张爱保,便找到袁新玉家里,袁新玉出具书面材料,保证2011年大小工资负责支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爱保与袁新玉系合伙关系,袁新玉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双喜、史生凤曾在张爱保承建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1月,张爱保出具欠条给葛双喜,注明:今欠葛双喜工资20000元。此外,张爱保另出具欠条一份给葛双喜和史生凤,注明:葛双喜2011年-2012年1月工资74200元,史生凤总计14600元,张爱保在欠款人处签名,但并未注明日期。而袁新玉于9月2日(未注明年代)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原告,注明:莲花村12号楼因瓦工组不肯浇筑,要答应保证2011年人工工资负责支付。落款处有“保证民工工资”字样和袁新玉的签名。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张爱保出具的欠条、袁新玉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葛双喜、史生凤为张爱保提供劳务,张爱保就所欠劳务费用出具欠条给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爱保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袁新玉出具书面材料给葛双喜、史生凤,明确“保证民工工资”,该行为应视为保证行为。该材料上虽注明系12号楼的人工工资,但同时作了时间限制,即“2011年人工工资”,因此,其保证范围应以2011年的人工工资为限,具体到本案即张爱保出具的有关葛双喜2011年-2012年1月工资74200元,史生凤14600元。而张爱保2011年1月份出具的20000元欠条,无疑应为2010年的劳务费用,该费用应不在其保证范围之内,因此,葛双喜要求袁新玉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新玉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爱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葛双喜劳务费94200元,给付史生凤劳务费14600元,合计108800元;二、袁新玉对上述款项其中葛双喜的74200元,以及史生凤的1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葛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缓交),公告费300元,由张爱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