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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张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张小兵,赵静,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斌,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小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静,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桂兰,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张小兵、被告赵静、被告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被告赵静、被告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小兵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行贷款45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剩余贷款本金45000元。上述贷款是由王桂兰做保证担保,赵静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对贷款进行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张小兵、赵静、王桂兰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农行济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张小兵、赵静、王桂兰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张小兵、王桂兰与农行济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济阳支行为贷款人,张小兵为借款人,王桂兰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期限内可循环申请。2015年8月25日,张小兵在农行济阳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为6.79%。合同同时约定,王桂兰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000元。张小兵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王桂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另,借款发生时,赵静与张小兵系夫妻关系,且赵静于2013年9月3日向农行济阳支行出具签字并捺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农行济阳支行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行济阳支行与张小兵、王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行济阳支行依约向张小兵发放了借款,张小兵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小兵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张小兵、赵静系夫妻关系,赵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张小兵、赵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桂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张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农行济阳支行要求张小兵、赵静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济阳支行要求王桂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79%,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79%的1.5倍,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79%的1.5倍,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桂兰对上述给付款项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兰承担债务后可就承担部分向被告张小兵、被告赵静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小兵、被告赵静、被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