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立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6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立红,女,1976年11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男,1952年12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刘素影,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大海,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立红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四平之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红(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影、被告四平之星的法定代表人吕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吉X号奔驰55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3、车辆停运造成经济损失,即产生的汽车租赁费每月3090元/月×10个月=30900元。4、公证费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经人保公司将吉X号奔驰送至人保公司指定维修厂四平之星,在修理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奔驰车辆起火。吉X号奔驰停放在四平之星修理厂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平两级法院审理完毕。二被告应当及时将奔驰车辆返还给原告,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扣留私人车辆,这种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每月汽车租赁费3090元,现已十个月有余,合计租赁费30900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是在四平之星修理厂修理的,我公司不存在扣车行为,同意返还车辆,不存在我们返还原物的事实,我们的反诉要求也应得到支持。被告四平之星辩称,原告常立红与被告人保公司合伙欺骗答辩人,故意扩大事故损失。因为该事故车辆没有较大的损失,仅有万八千的损失,但常立红以保险合同另案诉请人保公司车辆损失,故意避开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对车辆损失的评定具有一定专业性,所以二被答辩人故意避开答辩人,实质的本意片区保险理赔款,可是在另案判决中被答辩人败诉一百多万元后,另案告诉答辩人承担追偿责任。即使人保公司追偿得到法律支持,也应明确实际损失,委托有资质的权威单位评估实际损失,判令答辩人应该承担多少,同时残值回收。既然法律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常立红支付保险合同胜诉理赔款,那么应该讲残值交付给人保公司,已经报废的发动机还在高级轿车上使用,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残值回收或另案司法鉴定评估损失,应予得到法律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反诉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常立红返还吉X号奔驰越野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电脑线束、发动机机舱内隔垫棉及发动机内衬配件,暂定反诉金额为5万元(具体金额鉴定后确定)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常立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反诉被告常立红吉X号奔驰越野车的损失。因此,在我公司按判决赔偿其所有损失后,反诉被告应将鉴定报告中认定损坏而更换的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电脑线束、发动机机舱内隔垫棉及发动机内衬等配件给付反诉原告。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常立红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和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明确的给付常立红保险赔偿款1016533元,没有提到返还发动机和一些零件,没有提到这些东西的事儿,今天反诉方提出这个问题缺少事实和理由。返还不是今天本案审理的内容。四平市之星对反诉发表参诉意见,表示对反诉原告人保公司的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晚6时许,原告车辆吉X号奔驰550行驶在昌图县城,突发暴雨发生保险事故。19日早,原告将该车辆拖回四平,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要求下,送往四平之星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二次损坏。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将人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6)吉030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给付原告常立红保险金1016533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了(2017)吉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0日,人保公司不服四平中院判决提起再审,2017年3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合同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常立红对吉X号奔驰轿车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该公司不存在扣车行为,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四平之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合法占有该车辆的理由。故二被告应当将对吉X号奔驰返还原告常立红。同时,原告请求停运损失30900元,该费用在原告常立红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因该案已经提起再审,该请求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公证费760元,该费用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反诉原告人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认为该公司已经向反诉被告常立红支付了理赔款1016533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将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吉X号奔驰越野车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电脑线束、发动机机舱内隔热棉及发动机内衬配件返还给反诉原告人保公司。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人保公司已经在省高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省高院已经受理该案,一、二审中采信的评估报告,在再审程序中如何认定,尚没有结论。反诉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当在再审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被告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吉X号奔驰越野客车交付原告常立红。二、驳回原告常立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5元,由原告常立红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负担10500元,由被告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负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四平之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负担2500元。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卢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