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国洪,颜志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0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长托村九组。经营者:姚有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锋,男。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99号珠江花城花盛5栋603室。负责人:雷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法定代表人崔浩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敏,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国洪,男。第三人:颜志江,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住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建玲、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佘国明,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锋,被告广州住建、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国洪、颜志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2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84123.66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3914.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1‰标准计算);3、解除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扣件5147套,18#工字钢847米,共计价值114670元,且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被告支付因返还3073米不同规格工字钢的差价人民币92190元(工字钢发货为18#,返还为16#);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085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工字钢18#0.09元/天•米,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84123.66元。另外需返还扣件5147套,18#工字钢847米,共计价值11467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914.87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864898.5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电白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印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以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2)原告提交的核算表签字的人是颜志江、杨晓颖,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过被告的授权签署处分债务的文书。颜志江、杨晓颖代表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国洪。(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国洪,吴国洪委托颜志江管理实际施工事务,同时颜志江自己刻制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建安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与他人签署合同,应当由吴国洪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发包单位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国洪,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吴国洪付清了工程款,所以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被告不应再承担因涉案工程的施工纠纷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广州住建、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公司及住建公司长沙分公司均与国安租赁部没有合同关系,更无付款义务。住建公司是合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后与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根据其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及收付款的主体仅限于原告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与住建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住建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受托方受委托向第三方代付的行为绝非是受托方对委托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行为。原告在证据目录中仅凭两张转账凭证就认定住建公司主动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国安租赁部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国安租赁部的主张,均无相关的付款凭证,无法确定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相关款项,也无法排除原告在本案是属于重复主张。2.本案是基于原告国安租赁部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明确项目工程是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工程,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因仅限于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工程范围内因履行租赁合同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及举证还包含了珠江花城高层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明显超出了涉案租赁合同的范围,不应在本案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还租赁物的数量不能清晰划分该属于哪个工程项目的主张、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要求原告理清主张的范围和数额,对于超出涉案合同范围的,不应在本案审理。3.本案中,原告国安租赁部主张返还扣件的数量与价值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统计出,原告未收到扣件的数量为647套,价值为3235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147套及相应价值。4.原告多收工字钢2816米,成本价值为295560元,原告应退还或折现赔偿相应的价款给返还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统计可知,涉案工程原告共出租工字钢数额为6570.5米,收回工字钢的数量为3754.5米,实际多收了2816米,成本价值为295560元,此部分多收工字钢的成本价值金额应与原告主张的租金相抵扣。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核算表、工字钢收发明细、通知、项目信息、照片(工地项目公示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文件处理单(2012.12.2)、珠江花城专题会议、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文件处理单(2013.10.28)、工程材料报审表及附件、委托函、照片(生活管理人员)、会议光盘、长沙首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借款申请函、借款报告;被告电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委托书、声明函及印章表询证函、珠江花城项目部印章印模;被告广州住建、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沙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二标段土建工程商务标、中标通知书、长沙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II标段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付款委托书、扣件数量统计表、工字钢数量统计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杨晓颖以被告电白公司(乙方,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被告广州住建、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未在合同中以乙方身份签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器材,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085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02元/天/套,工字钢0.09元/天/米,租赁期间预计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如实际租期延长,租金按实结算,如租期不足30天则按30天计算;乙方确认杨晓颖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杨晓颖;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为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完成正负零验收后付一次租金,地上全部完成六层后付一次,每次按租金的80%付租金,封顶验收后付一次租金,余款拆完排栅三个月后全部付清。所支付的租金费用均为三个月期的支票。工程完工后器材应如数归还,归还是收取扣件洗油费0.03元/套,扣件螺杆螺帽丢失按0.5元/套赔偿,顶托洗油费0.18元/套,钢架管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按0.3元/根计收改制费,丢失损坏器材按器材市场价格或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国安租赁部向被告电白公司发送钢管95945.4米、扣件61250套、16#工字钢1162米,18#工字钢7417.5米,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电白公司尚欠扣件5147套,多还16#工字钢3532米,少还18#工字钢4379米,两种不同规格工字钢折抵后仍欠847米未予返还,累计欠付租金447151元,此后原告国安租赁部未再向被告电白公司发送建筑器材,被告电白公司亦未再归还建筑器材,上述5147套扣件的租金继续产生,租金为20.59元/天,847米的工字钢的租金继续产生,租金为76.23元/天;另查明,2012年10月,16#工字钢单价为4460元/吨,即单价为4.46元/kg(4460元/1000kg),18#工字钢为4620元/吨,即单价为4.62元/kg(4620元/1000kg)。此外还查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项目部系被告电白公司所中标的长沙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建安工程项目承包给吴国洪后成立的,吴国洪又全权委托颜志江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杨晓颖系颜志江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颜志江的代理权限包括对外采购施工材料、代付材料款,依被告电白公司与吴国洪订立的协议,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皆由吴国洪自行清偿,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明,杨晓颖以被告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电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其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广州住建及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租赁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明,被告广州住建及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电白公司系分包单位,而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国安租赁部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而被告广州住建及广州住建长沙分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电白公司提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吴国洪承担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国安租赁部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显然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而被告电白公司与吴国洪订立的协议中约定吴国洪对长沙珠江花城二期一地块建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全部内容负责全过程履约,并承担履约过程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应当视为被告电白公司授权吴国洪全权管理该工程项目,其中包括材料供应。而吴国洪给颜志江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范围包括采购施工材料。因此,原告与以被告电白公司下属长沙项目部名义并由杨晓颖签名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电白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租金的数额问题,经查明,经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对账核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电白公司累计欠付租金44715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产生租金36972.66元,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电白公司累计欠付租金为484123.66元(447151元+36972.66元),故被告电白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84123.66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电白公司向其返还扣件5147套,18#工字钢847米的主张,经查明,截至庭审时,被告电白公司尚欠原告扣件5147套,18#工字钢847米,合同解除后,被告电白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在返还原告之前仍处于被告电白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被告电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实际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经查明,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扣件0.004元/天/套,每日应付租金为20.59元(5147套×0.004元/天),工字钢租金标准为0.09元/天/米,每日应付租金为76.23元(847米×0.09元/天),合计96.82元/天,故被告电白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实际占用费。四、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工字钢差价92190元(按每米差价30计算)的主张,经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多还16#工字钢3532米,少还18#工字钢4379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06—2008热轧型钢工字钢规范可知:16#工字钢理论重量为20.51kg/m,即1m=4.46元×20.51kg=91.5元,18#工字钢理论重量为24.14kg/m,即1m=4.62元×24.14kg=111.55元,故16#与18#工字钢差价为20.05元/米(111.55元-91.5元)。按照上述价格计算,故被告电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字钢价差70816.6元(20.05元/米×3532米)。五、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逾期支付租金对原告而言,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同时也考虑到被告逾期交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已经予以处理,故本院酌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484123.66元;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扣件5147套,18#工字钢847米,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扣件按0.004元/天/套的标准计算,工字钢按0.09元/天/米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847米工字钢的差价70816.6元;五、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4123.6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484123.66元租金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9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严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