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祥权诉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详权,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962号原告:邓详权,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组织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详权诉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详权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12.00元整。二、要求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玉米纯重55140公斤,核款人民币44,112.00元整,被告王富承诺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给钱找我给钱。现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详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刘宝胜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