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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15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郝某带领贺某、郝某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的家中向其索要债务时,遭到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的阻挠,期间,郝某殴打刘某,将王某推倒在地,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右拇趾末节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郝某带领贺某、郝某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的家中向其索要债务时,遭到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的阻挠,期间,郝某殴打刘某,将王某推倒在地,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右拇趾末节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王某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胡甲、胡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