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锦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锦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第二十五层B座。负责人:周治国,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翰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锦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锦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无需向江锦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1618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锦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本案举证责任。江锦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一直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故意不与江锦基签订劳动合同。综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承担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187.5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江锦基辩称,一、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没有与江锦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事实。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于2012年与江锦基建立劳动关系,在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连续两次订立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江锦基多次提出要求定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一直拖延未能与江锦基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也得到了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的认同。二、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提出的无解雇和未改变江锦基工作性质的说法不成立。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无故增加江锦基的工作内容,要求江锦基从事与本职工作毫无关联的司机工作,这一做法已经改变了江锦基的工作性质,且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有故意找理由让江锦基知难而退,让江锦基主动辞职之意。三、江锦基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符合法律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应向江锦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业经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江锦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8日之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时效,故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16187.5元(3164.85元+3164.85元+3164.85元+3114.85元+3149.85元+3104.85元÷21.75×3天)。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2.判决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无需向江锦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江锦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锦基于2012年7月9日至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处工作,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5月3日,江锦基离职。江锦基2015年7月工资为3104.85元,8月工资为3149.85元,9月工资为3114.85元,10月工资为3164.85元,11月工资为3164.85元,12月工资为3164.85元。江锦基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7月29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裁决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向江锦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16187.5元。后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江锦基与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但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却怠于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关于系劳动者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本应向江锦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但由于江锦基于2016年7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2015年7月28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则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应向江锦基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3104.85元÷21.75×3+3149.85元+3114.85元+3164.85元+3164.85元+3164.85元=161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锦基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16187.5元;二、驳回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江锦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江锦基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期间二倍工资,江锦基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仲裁请求,因此其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支持江锦基关于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未能达成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无锡市政设计院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