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晖、陈丁丁与陈攀、臧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丁,张晖,臧珊珊,陈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3号原告:陈丁丁(原告张晖之子,兼张晖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晖,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臧珊珊,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陈攀,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陈丁丁、原告张晖与被告臧珊珊、被告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丁(兼原告张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珊珊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被告陈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臧珊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虚构其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与其夫陈攀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14万元,其中包括二原告转账交付187万元及现金交付27万元。二被告已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214万元进行确认。后证明是被告臧珊珊对二原告实施的诈骗行为,上述钱款已被其挥霍。该诈骗案件已由本院做出生效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中仅将二原告转账交付臧珊珊的187万元减去案发前臧珊珊已偿还金额33.6万元,认定臧珊珊对二原告的诈骗金额为153.4万元,而对借条所载金额214万元与153.4万元的差额60.6万元未予认定。故只得通过民事诉讼就该部分借款差额部分主张权利。被告臧珊珊未参加庭审,辩称:二原告是陈攀的朋友,我在出具借条之前从未见过二原告。借条是陈攀带着陈丁丁找到我后补的。陈攀和陈丁丁告诉我是这么多钱,我出于对陈攀的信任,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仅同意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金额,不同意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攀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结婚。2013年3月2日,被告陈攀出具手书借条(下称借条一),内容为:“借款人陈攀(×××)与其妻臧珊珊(×××)夫妻二人共同向好友陈丁丁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陈丁丁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陈攀。陈攀确认收到。现向陈丁丁借款总额为贰佰壹拾肆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被告臧珊珊出具手书借条(下称借条二),内容为:“借款人陈攀(身份证号:×××)与其妻子臧珊珊(身份证号:×××),自2012年9月始,至2013年3月止,共向张晖(身份证号:×××),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元整,张晖已经分多次通过用其本人和其儿子陈丁丁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和以现金形式将全部借款交给陈攀和臧珊珊,借款人陈攀和臧珊珊已经确认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元整(¥2140000)。并且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张晖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应付的利息金额参照陈攀和臧珊珊向张晖儿子陈丁丁写下的借条。”在上述借条二下方,被告臧珊珊另手书证明,内容为:“陈攀和臧珊珊向张晖借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元整(¥2140000),在借款后已经分多次向张晖儿子陈丁丁写了借条,陈攀和臧珊珊确认该借款为向张晖所借,并且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未曾归还过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元整(¥2140000)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攀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二及证明的下方签字并捺印。另查,被告臧珊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臧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臧珊珊退赔违法所得284.38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与杨某105.1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晖与陈丁丁153.4万元,发还被害人时某25.88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在该刑事案件中经审理查明,臧珊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虚构其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其丈夫陈攀,骗取被害人刘某与杨某、张晖与陈丁丁、时某等人共计284.38万元。据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以下部分等:1.陈攀的证言、情况证明,证实其妻子臧珊珊称可以通过北京市永乐春秋文化有限公司票务部副总拿到演唱会的打折票赚钱,让其找人借款,并许诺高额回报。陈攀于2012年6月向张晖借款180万元。2.被害人张晖与陈丁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转账明细、明细清单、借条、通话录音、转账说明,证实臧珊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虚构在北京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臧的丈夫陈攀,骗取张晖与儿子陈丁丁共计153.4万元。其中被害人转账16次共187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臧用工行卡向陈丁丁返还27.5万元。2013年1月14日陈攀从工行转账给陈丁丁5万元。2013年2月4日、2月5日、3月4日,陈攀用交行卡分别转给陈丁丁0.6万元、0.1万元、0.4万元。2013年4月臧承认钱并未投资票务,后失去联系。3.被告人臧珊珊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虚构在春秋永乐票务公司工作的身份情况,谎称可以通过投资演唱会票务获利,通过其丈夫陈攀,骗取被害人陈丁丁、杨某、时某等人数百万元。这些钱实际都投资在其他项目里,投资失败后无力偿还,为此还借过高利贷。其与丈夫陈攀给被害人所写借条中的钱数都是本金加上应付的利息。其未收过现金,陈攀是否收过不清楚。本院在该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臧珊珊的诈骗金额,应当依据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扣除案发前臧珊珊已偿还各被害人的金额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借条二、证明、(2014)东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原告与被告臧珊珊在案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在臧珊珊诈骗案件中,二原告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相关诈骗金额被认定为153.4万元。但刑事判决中依据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扣除案发前臧珊珊已偿还各被害人的金额,认定臧珊珊诈骗金额的方式,系对臧珊珊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影响二原告选择民事救济渠道主张合法民事权利。现被告陈攀出具的借条一,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内容均清楚明确,对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且均载明“确认收到”借款。其中借条一载明向原告陈丁丁借款214万元,借条二载明向原告张晖借款214万元。现二原告认可两份借条系指向同一笔借款,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本院据以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考虑到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交付方式包括现金交付,臧珊珊亦表示借条二是其在“陈攀和陈丁丁告诉我是这么多钱,我出于对陈攀的信任”情况下所出具。在被告陈攀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金额为214万元。鉴于证明载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未曾归还过214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案发前臧珊珊已偿还二原告的款项均发生于证明出具日期之前,故该已偿还款项于本案无涉。现二原告扣除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诈骗金额,仅就两份借条载明的金额214万元与刑事判决中责令臧珊珊退赔的金额153.4万元之差额60.6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并能够出具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珊珊、被告陈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丁丁、原告张晖借款六十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五千五百零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臧珊珊、被告陈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人民陪审员 任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