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5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539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5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闸西村乐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223元,并给付已由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65元。因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百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8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斯克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经营,且负债较多,本院在车管部门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东风牌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仅有的一些生产设备,因结欠厂房租金而被出租人留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确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33888元。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记录、另案裁判、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