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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琼与桂学锋、姚菊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桂学锋,姚菊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027号原告:李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庆,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学锋。被告:姚菊香。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意洲,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与被告桂学锋、姚菊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歆、陈昌庆,被告桂学锋、姚菊香及其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2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桂学锋与曹文歆经朋友介绍结识于2011年,期间曹文歆与被告经常联系。2014年5月份,被告桂学锋约曹文歆见面,说有个很好的项目赚钱,看能否借钱,被告桂学锋去投资,并给曹文歆承诺高息以月息7.2%的利益来回报,时长为两年左右,并许下诺言说无论遇到任何的问题,本金是不会蒙受任何损失的。曹文歆半信半疑,在被告桂学锋的盅惑之下动心相信。于是回家后说服李琼借款于被告桂学锋。李琼没有多加思考很快相信了女儿曹文歆,拿出了一生中攒下的所有积蓄,借给了不相识的桂学锋。转钱期间由于是银行下班时间,办完手续还没来得及要借条,桂学锋便很快找借口开溜。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下午,交易地点为建设银行黄石颐阳路支行,转款金额为184000元、现金14000元,共计198000元。桂学锋从2014年11月开始向李琼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每月利息,刚支付李琼两个月利息后,便推说自已没时间,让李琼以后找姚菊香索要利息,李琼因与桂学锋、姚菊香两人不熟悉,就交给女儿曹文歆向她们索要利息,曹文歆看她俩还守信。在姚菊香的诱使下,曹文歆于2015年3月取现借给姚菊香32000元,这次加上李琼借的本金共计230000元。之后因被告不给利息及本金长达20个月,李琼因此事病倒。桂学锋、姚菊香合伙利用高额利息来诱骗别人的钱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回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琼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5���被告桂学锋约原告李琼的女儿曹文歆见面,说有一个很好的项目赚钱,看能否借钱给她,她去投资,并承诺高息以月息7.2%的利益来回报,时长为两年左右,并许下诺言说,无论遇到任何的问题,本金资金是不会蒙受损失的,曹文歆回家将此事告诉了原告李琼。2014年9月29日,李琼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84000元付给了桂学锋,同时将14000元的现金也交给了桂学锋。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桂学锋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每月的利息,但刚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便推说自己没有时间,要原告以后找被告姚菊香索要利息。原告李琼的女儿在找姚菊香索要利息的过程中,经不起姚菊香的诱导,又以原告的名义将32000元交给了姚菊香。为此,原告李琼共计将230000元交给了两被告。在此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故而成讼。两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利用高额利息的方式来骗取原告的钱财,其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桂学锋、姚菊香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得知,原告主张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利息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判令被告偿还的概念模糊。这是其一。其二、二被告认为,按照原告起诉中的描述,桂学锋向其借款198000元,姚菊香向其借款32000元。按照原告罗列的事实,被告桂学锋、姚菊香不是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其三,原告所罗列的事实与其主张判令二被告偿还相互矛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条件的规定。二、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条来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桂学锋有证据证明所称的198000元系其用于投资用途。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菊香向其借款3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琼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其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的198000元系投资“东盟建设”的投资款。被告没有从原告提供的款项中受益,既然没有受益被告也不可能和原告受损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关系成立。二、原告主张的32000元系曹文歆支付给被告姚菊香的,不是本案原告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被告桂学锋向原告李琼的女儿曹文歆推荐投资“东盟建设”,合同投资金额为66万元。因数额较大,被告姚菊香将合同分为10股,每股即6.6万元,每股每周返利为1200元。2、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琼向被告桂学锋银行帐户转帐184000元、并付现金14000元,投资额共计198000元,占合同的十分之三,每周返利为3600元。被告桂学锋于2014年10月17日将该款项全部转给案外人高望枝投资“东盟建设”。3、2014年10月24日起,被告桂学锋领取返利后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女儿曹文歆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5周的返利18000元,后被告桂学锋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7日、13日、21日,2014年12月1日、5日、13日、20日、30日每次向原告李琼转账支付返利3600元,共计32400元,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李琼帐户支付2周返利7200元、16日支付返利3600元。2015年元月22日、2月13日原告李琼的女儿曹文歆化名曹慧分二次领取返利共计7200元并在东盟建设(电力)基金返利签收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元月29日原告李琼领取返利3600元并在东盟建设(电力)基金返利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共领取返利72000元。4、2015年12月27日,原告的女儿曹文歆化名曹慧与被告姚菊香通过微信交流,曹文歆与姚菊香为“东盟建设”合同一事进行沟通。5、“东盟建设”未在我国境内进行工商登记。6、2015年3月,曹文歆通过自���的信用卡刷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姚菊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桂学锋虽收到了原告李琼的转款198000元,但被告桂学锋在收到该��项后已全部转出投资,结合被告桂学锋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每周向原告李琼支付返利共计72000元,以及原告李琼及女儿曹文歆自行领取返利的事实,均表明原告李琼同意将该款作为投资款交付被告桂学锋,且明知二被告在对外投资的款项中已确认和包含其投资的款额和相应的份额。因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投资款且原告的投资款受损是由于原告自己受到非法高额返利的利诱及这种投资的高风险造成,并不是由于二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其投资款引起,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19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琼主张二被告返还32000元的诉请,因该债权的债权人为曹文歆,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二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及32000元的事实与本院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免案件受理费1425元,实交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康庆锋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