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潘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潘美贵,陈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雅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贵,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忠刚,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美贵及原审被告陈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潘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忠刚、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潘美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09.65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忠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9时45分许,潘美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凌金(两人均无戴安全头盔)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路由狮山城区往大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博爱路与虹岭路相交路口(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肇事时,信号灯运作正常且按路口逐一依次放行)时,潘美贵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闯红灯直行驶入路口,适遇陈忠刚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从该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的路口驶出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潘美贵、凌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美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忠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凌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潘美贵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2722.4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2000元、陈忠刚垫付3000元,余款17722.4元由潘美贵自付。潘美贵为购买拐杖支付105元。2016年10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潘美贵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潘美贵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潘美贵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潘美贵在佛山市永业铝型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90.17元。潘美贵有被扶养人潘济接、罗桂凤、潘亭,至其定残之时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5年。潘济接及罗桂凤仅生育潘美贵1名儿子。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孝巧,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车因事故的损失价格为1210元。潘美贵为此支付评估费211元。罗孝巧同意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潘美贵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忠刚;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潘美贵各项损失合共133768.35元[其中医疗费22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350.95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421元]。结合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凌金的损失未主张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进行预留,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70000元。故对上述损失133768.3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21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则上述合共414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0347.3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应由潘美贵与陈忠刚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陈忠刚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27104.2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陈忠刚先行垫付的3000元,则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4104.21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65525.21元。对潘美贵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一审法院于本案中核定的潘美贵的损失,故陈忠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525.21元予潘美贵;二、驳回潘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1元(潘美贵申请缓交),由潘美贵负担721.0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19.07元。双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潘美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潘美贵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可。1.足弓结构的破坏必然伴随着骨块的上下移位,潘美贵的出院记录未记载其有骨块移位,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2.按照规定,只有足弓结构破坏达三分之一以上,才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趾骨”和“跖骨”为不同概念,鉴定机构混淆概念,仅2条跖骨骨折不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一审法院不准许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美贵答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2.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潘美贵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相关证据证明,均属平安保险公司的主观推断。司法鉴定意见合法,一审法院亦已经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3.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陈忠刚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潘美贵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潘美贵进行了体格检查,并审阅了潘美贵的X光片、CT片以及病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美贵的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潘美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条趾骨骨折,两条跖骨骨折,不属于《广东省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规定的三条以上跖骨骨折,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规定:“Ⅹ级伤残: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以及《广东省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3.2.3.18规定:“适用于标准4.10.10.i: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虽然潘美贵因本次事故致两条跖骨骨折、一条趾骨骨折,没有三条跖骨骨折,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潘美贵的伤情已经影响了足弓功能,故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潘美贵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