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钱长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成介、许武蓉、四川省江安蜀南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长良,蔡成介,许武蓉,四川省江安蜀南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130号之一申请人钱长良,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蔡成介,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许武蓉,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江安蜀南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蔡成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出的(2016)川15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江安县的房产一套系被执行人蔡成介所有的,该房产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成介位于江安县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蔡成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蔡成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蔡成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成介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