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仲仕、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仲仕,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仲仕,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尧(系林仲仕父亲),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浦垟村东瓯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小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少林、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仲仕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瓯浦垟村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仲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瓯浦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根据瓯浦垟村康城一组团劳力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的第三条内容办理结算,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结算是瓯浦垟村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结算,村内办理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拖延一年。上诉人提供证据和庭审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以附属工程为由非法加价工程款3017多万元,其中668万元属虚报项目价款,且至今拒不办理结算,应按每套3.8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实际是本村的初步结算,其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没有履行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明显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召开内部会议,展开结算,退还侵占已久的工程款,但上述预收款3017多万元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一审判决在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房租金上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瓯浦垟村委会辩称,针对结算问题,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被上诉人已经严格履行该约定。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经五方主体验收。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仲仕就两栋房屋进行了暂结算,约定未包含税费等。2015年8月20日经过工程造价审计,且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书。2016年1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且出具了审计报告。2016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一组团所有住户办理结算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关于668万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支出明细表仅仅是预估,应以工程结算为准,且现在工程已经经过多项审计,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关于拖延交付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分配方案,安置房交付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为了按时交付,在2014年9月20日通知上诉人交付,且拖延时间较短,一审驳回其诉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仲仕于2016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瓯浦垟村委会依据康城一组团认购协议规定依法结算工程造价款,并出具真实的劳力安置房工程造价核价表,退还多缴的房款;2.被告归还非法收取原告林仲仕的工程款38000元(被告虚报工程项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整个工程非法收取66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安置房代建工程拖欠4年8个月而产生的房屋租金1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仲仕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被告瓯浦垟村委会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村民劳力安置房的代建单位。2014年1月16日,被告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瓯浦垟村一组团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暂定基准造价1-4号楼2000元/平方米,5号楼2850元/平方米,具体价格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实行多还少补。1-4号楼:二楼、五楼为基准价2000元/平方米,三楼、四楼以基准价上浮50元/平方米,一楼、六楼以基准价下浮50元/平方米,东边间加50元/平方米,西边间加50元/平方米(一楼、六楼不计朝向差)。每套村民安置房只准增购5平方米以内,价格定位5500元/平方米(不含造价),该房款在第三期内缴清增购面积金额,对于计划单面积已足够一个相应套型的不得分割平方。第一期安置房购房款大部分于2010年10月31日前缴清;第二期每平方缴纳金额:1-4号楼500元,5号楼1000元,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缴清;第三期每平方缴款金额:1-4号楼500元、5号楼85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缴清;第四期房款待安置房竣工验收决算后交付使用前结清。摸文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一组团所有安置户必须按时缴齐购房款(达到95%),才能保证安置房按时交付使用,若已按时缴齐而未按时交付使用,由村集体补偿安置房所交房款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缴纳购房款220228元,后原告经摸文,房屋定位在一组团10幢402室。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瓯浦垟村一组团劳力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安置房分配方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摸文定位在一组团10幢402室,房屋实际造价要待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本着不盈不亏之原则,待竣工决算后与原告办理安置房认购结算单,已缴房款多退少补,并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移交房屋,将代建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须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接收代建房屋,逾期被告不承担保管风险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注明被告应补交房款为14445.5元,备注:以上房款均未含有关税费,房屋造价待决算后,再实行多还少补)。2015年2月27日,原告补缴了购房款14445.5元。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瓯浦垟村商业用房、村办公用房及村民劳力安置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浙南集团施工,资金为自筹,合同价款53250806元(不包括附属部分),2010年8月16日,浙南集团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要求停工的报告》,称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要求暂时停工,2010年9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因涉案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后续工程无资金支付,要求村民做好认购于缴款准备。2011年9月8日,浙南集团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等相关问题的函》,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几个月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还拖欠工程款205万元,要求解决否则将会引起拖延或停工,2011年12月5日,浙南集团再次向被告进行发送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013年3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经济合作社与浙南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村经济合作社将瓯浦垟村商业用房、村办公用房及村民劳力安置房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浙南集团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5038065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康城一组团安置房造价估价表》,其中包括《一组团安置房工程总费用及支出明细表》,对涉案房屋的造价进行预估,并注明实际价格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后林绍尧等人申请信访,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出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林绍尧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到:工程结顶后,由于瓯浦垟村四组团安置房不合理分配等原因,无法正常收讫房款(第一期房款至第三期房款中间脱节38个月),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只能依靠瓯浦垟村集体工业区厂房有限的资金来支撑,工程进度款断断续续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从而造成工程延期。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被告又委托温州瓯法会计师事务所对一组团安置房工程进行专项审计,经审计,温州瓯法会计师事务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一组团安置房工程总支出为83690255.87元,其中土建安装55762428元,绿化景观工程5290075元,配电房工程款、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等规费及其他支出合计22637752.87元。在《审计报告》附表3黄龙康城一组团安置房罚息收入情况表中注明原告林仲仕应交罚息16728元,已交罚息16728元,且上述《审计报告》附件5注明涉案安置房工程的10幢的单位成本为2043.06元/平方米。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康城一组团瓯浦垟村劳力安置房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书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221782.58元,原告已交得金额为217945.5元,要求原告补缴3837.08元,但原告至今还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仲仕与被告瓯浦垟村委会之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瓯浦垟村康城一组团劳力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已经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经结算审计之后出具了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书,故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应不予支持。关于结算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及《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的被告应交的房款为221782.58元,应予以认可。上述应交房款不包括罚息167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已缴的款项为234673.5元(220228元+14445.5元),但根据《审计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应交的罚息为16728元,该款项包括在原告已交的220228元之中,故在计算原告缴纳的购房时,应扣除上述罚息,故原告已交的购房款为217945.5元(234673.5元-16728元),尚欠被告3837.08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审计报告》存在多处瑕疵,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有资质的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又经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两份报告书,且其又不申请工程的重新审计,故原告的该项抗辩,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非法收取的3.8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证据8即《一组团安置房工程总费用及支出明细表》作为依据,认为该明细表中被告多支出的工程款应该返还给各购房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提出该项明细表已明确注明该明细表中列明的房屋的造价仅为预估,实际价格已工程竣工决算为准。现被告已出具审计报告,故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退还3.8万元,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程拖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年8个月产生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安置房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系被告与浙南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并非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交付时间应按照《瓯浦垟村一组团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的规定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拖延了半个多月,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的规定,一组团所有安置房必须按时缴齐购房款(达到95%),才能保证安置房的按时交付,但根据浙南集团所发的函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出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林绍绕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显示因无法正常收讫房款(第一期房款至第三期房款中间脱节38个月),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只能依靠瓯浦垟村集体工业区厂房有限的资金来支撑,工程进度款断断续续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从而造成工程延期,并非被告的故意拖延所造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拖延的租金损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仲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林仲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过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仲仕要求瓯浦垟村委会依据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进行结算,退还多缴的房款、多收的工程款,并赔偿因工程迟延交付而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其一,关于结算的问题。双方已于2014年9月29日签署结算单,瓯浦垟村委会又于2016年5月9日向林仲仕出具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书要求结算,应视为瓯浦垟村委会已向林仲仕提出结算请求,故一审判决不支持林仲仕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是否多缴房款或多收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业经有资质的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经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对此,林仲仕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审计,亦不能提供证据其异议的成立。且依据《审计报告》,林仲仕尚需补缴购房款,故其关于多缴房款或多收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关于是否产生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仲仕主张因涉案房屋交付迟延其产生租金损失,其应对因涉案房屋迟延交付而租赁房屋支出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仲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林仲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