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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年保与钱庆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年保,钱庆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400号原告:田年保,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钱庆虎,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田年保与被告钱庆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年保、被告钱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2.84元,其中,医疗费2722.8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上述费用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到承租给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看到土地里到处是垃圾及一地的污水,原告非常气愤,加之原告到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土地使用费,从2014年井口关闭,公司就没有给过土地费,原告就把水管砍断。住在原告土地上的钱某就打电话给其哥哥被告钱庆虎一起来打原告。原告叫媳妇报警,报警后被告就没有打了,第二天原告到营上卫生院检查、住院4天后没有医药费被迫出院,经诊断为:右臂部外伤。原告到派出所寻求解决医药费用,派出所答复要原告自己想办法医好后再解决。原告又到莫兴年的私人诊所打了六天针,开支治疗费760元,加上营上卫生院的医药费1962.84元,合计开支医疗费用2722.84元。医疗费用连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2.84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钱庆虎辩称,首先,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其人为蓄意破坏集体财产,无理取闹,自食其果。原告假借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场口公司)租用其土地不给租地费为名,故意将多年来一直供给茂河下村村民和羊场口公司一号井居住的部分职工水管多次砍断,每次至少3到5处,并将砍断的水管背回家,还将未砍断的水管用塑料袋、竹棍及泥巴填实,严重影响了周边村民及职工的生活用水,造成经济损失246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5600元(管材及人工费),间接经济损失9000元(停水影响累计20天,15户、300立方水,按30元/立方运费及水费计算),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共设施罪。被告见到此行为,没有熟视无睹,而是先对其进行了劝说,原告不但没有停止破坏行为,还出口骂人,用镰刀威胁答辩人,在双方争执不休的情况下,出现了肢体碰撞,实际上双方都有碰伤,被告自己也受了伤,也有意愿出具的证明,发生医疗费86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费90元、误工费360元及往返车费74元,共计1744元。原告所说不属实,并非是被告兄弟俩打原告,原告所谓营上卫生院诊断“右臂部外伤”,就是一点软组织挫伤,并无大碍,属于“小伤大养”,反而恶人先告状,基于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其次,关于原告所述“从2014年井口关闭,就没有给过土地费,还住在他土地上……”的说法不属实,羊场口公司是2014年12月20日才正式关闭,支付原告的土地费已到2014年7月,按照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地租费,据此推算,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羊场口公司实际只拖欠原告2年的地租费。拖欠地租费是因为自2014年11月至今羊场口公司一直处于停产放假状态,没有资金来源,暂时没有支付能力,不是不给地租费。至于住在原告土地上,更是无稽之谈,被告兄弟(钱某)居住的地方是羊场口公司原一号井办公楼,现在改为职工宿舍楼,原告的土地远离职工宿舍楼,况且,羊场口公司租用的不仅仅是原告一家的土地;再次,原告就是当地的一个泼皮无赖,尽做些缺德事,偷盗财物之事。2014年11月羊场口公司停产以前,为了骗取更多的地租费,提出了很多不合理要求,多次到羊场口公司大吵大闹,夫妻俩还挑大粪泼到一号井职工食堂、挖断生活水管、挖断种有树木的花台、阻塞下水管道等缺德事。还有早晚趁羊场口公司安保工作松懈之时,偷盗羊场口公司的钢材、木材和煤炭。曾经有一次被羊场口公司的保安抓到准备移交公安机关时,他妻子苦苦哀求,要求给他改正机会,交回偷盗财物,才将他放走。此外,原告说没钱在营上卫生院住院治疗只是托词,因为他经常为一点事就告状,尝到了一些“甜头”,所以到私人诊所就诊,可以弄一些虚假的单据,达到他套取更多医疗费及补助费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原因而与被告相互肢体碰撞受伤,并提出许多不合实际的无理要求,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即便被告须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而不能如原告所主张的那样漫天要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也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砍断生活水管造成的经济损失24600元,被告也被其伤害发生的医疗费86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费90元、误工费360元及往返车费74元等1744元,共计263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年保原系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民工,因患尘肺病与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民工经过多次诉讼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与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因租用土地拖欠费用发生的争议尚在一审审理中。原告田年保为上述事宜多次到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滋事,并多次砍断该公司原一号井职工宿舍楼供水管道。被告钱庆虎系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原一号井职工住宿区水电管理人员。2016年11月29日,原告田年保又到承租给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将原一号井职工宿舍楼供水管道砍断,该公司管理人员钱某发现后电话通知被告钱庆虎到场制止,原告田年保与被告钱庆虎发生冲突,互相揪扯过程中被告钱庆虎用竹棍打到原告田年保的臀部致其受伤。原告田年保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到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964.8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臀部外伤。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原告田年保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钱庆虎亦申请证人吕某、钱某、田某出庭就双方冲突的过程进行了证实,因原告田年保提交的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记载的病情为“右臂部外伤”,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的受伤部位不一致,由于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调取了原告田年保的住院病案、住院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影像报告单,证实原告田年保的伤情为“右臀部外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钱庆虎关于原告田年保受伤部位与治疗部位不一致,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年保提交的莫兴年的证明,并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该开支系本次受伤开支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被告钱庆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年保与被告钱庆虎在互相揪扯过程中用竹棍打到原告田年保的臀部致使其身体损伤,被告钱庆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年保关于被告钱庆虎侵害其身体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其关于要求被告钱庆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庆虎关于原告田年保的损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庆虎关于原告田年保的行为构成破坏公共设施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在庭审中释明,原告田年保的行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庆虎关于要求原告田年保赔偿砍断生活水管造成的经济损失24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在庭审中释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可由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庆虎关于其在本次冲突中身体受伤,要求原告田年保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774元的诉讼主张,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庆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冲突的产生原告田年保应负有相应责任,其未采用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与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的租用土地纠纷,而是多次到公司滋事并破坏公司的供水管道,事发当日又将公司的供水管道砍断,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钱庆虎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钱庆虎赔偿原告田年保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其余部分由原告田年保自行负担。原告田年保诉状所列经济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田年保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因就医或者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田年保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962.8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76.00元(94元/天×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76.00元(9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00元(100元/天×4天),合计人民币3114.84元。原告田年保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其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必需的营养补充及营养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庆虎赔偿原告田年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90元(3114.84元×60%),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立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