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杜小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明,又名杜胜利、杜林安,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查获,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杜小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到习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流村北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杜小明因拒绝接受检查,被民警强行带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当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杜小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杜小明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小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某关于2017年5月10日13时许杜小明在刘保军家喝约3两左右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的证言;2.被告人杜小明关于2017年5月10日中午其与刘某在刘保军家吃饭期间自己喝2两多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至习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流村北口时被交警查获并先后被带至二中队及医院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与抽血备检的供述;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164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杜小明2017年5月10日14时03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87.81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时,被告人杜小明所持C4D车型驾驶资格处于注销状态;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附查获视频;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决字[2016]第410802-290029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杜小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罚款400元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明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小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