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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纪俊、李法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俊,李法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君(军),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印,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上诉人刘纪俊因与被上诉人李法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法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一审裁定书对案涉相关证据的综合认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合法使用的院落的南邻系被上诉人使用的不动产。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建在了上诉人通行的必经通道上,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排除妨害的案由审理裁判本案,系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适用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不能在审理案件中直接引用。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李法君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建筑物是租赁政府的土地,现建材市场所占的土地属于古北街村所有,是属于乡政府和古北街村的土地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刘纪俊的起诉。2、刘纪俊以古固寨镇政府城建规划部门认定李法君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的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刘纪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刘纪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法君立即拆除妨碍刘纪俊通行的建筑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刘纪俊与新乡县古固寨镇(新长线南侧)建材市场的商户冯存利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冯存利将该市场内东区路东门面房及院一处转让给刘纪俊使用。2016年3月,刘纪俊在使用该院落进行经营的过程中,与上述房屋南邻的李法军搭建房屋产生通行纠纷。刘纪俊多次找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出行道路被堵,要求拆除路障,确保畅通。新乡县古固寨镇有关部门经查李法君建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遂于2016年3月16日、5月6日两次下达“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责令李法君限期拆除,李法君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拆除。刘纪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法君立即拆除妨碍刘纪俊通行的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是否构成“违章建筑”以及“是否拆除”的问题,其判断和确认的标准应由行政机关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刘纪俊在正常使用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受到李法军搭建建筑物的影响,妨碍通行,经新乡县古固寨镇城镇规划部门认定,李法君该搭建建筑物已构成违章建筑,已被责令限期拆除。刘纪俊因违章建筑侵害其权益的救济途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刘纪俊在本案中诉请拆除该违章建筑,其请求权缺乏基础,应予驳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纪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纪俊。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纪俊与冯存利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冯存利将新乡县古固寨镇区新长路南侧门面房转让给刘纪俊使用。刘纪俊在使用该门面房进行经营的过程中,因上述房屋南邻的李法君搭建房屋产生通行纠纷。现刘纪俊以李法君搭建的建筑物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李法君立即拆除妨碍其通行的建筑物。李法君辩称双方争议的建筑物所占地是租赁政府的土地,现建筑物所占的土地属于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所有,是属于镇政府与古北街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刘纪俊要求李法君拆除涉案建筑物,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因双方争议建筑物已被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予以拆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管辖的范围。刘纪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综上,刘纪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敏 来源: